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粤华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华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乐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粤华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学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昶德公司”)诉被告广东粤华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昶德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9月,被告粤华公司向原告凯昶德公司购买3535支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凯昶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已经到期的货款272685.04元。原告凯昶德公司认为,被告粤华公司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685.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凯昶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采销合同4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下订单,双方对型号、单价、数量、结算方式都有明确约定;4、送货单2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已签收;5、对账单2份,证明双方已经对货款的数额进行过确认,对账单与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7、发票签收回单2份,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粤华公司当庭辩称,1、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最后并没有进行对账、确认,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被告不予认可;2、本案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3535支架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依法应承担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3535支架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支架所生产的(贴片LED)多次被客户投诉并退货,直接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前述损失保留向原告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减少价款、对于库存的原告供应的3535支架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3、之所以发生本案纠纷,是因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其货物3535支架存在严重瑕疵,并向原告提出退货、减少价款的要求,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所以导致双方就货款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出现纠纷。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均不成立,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粤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马学财;2、《深圳市丽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品质异常反馈表》2份和联络函1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被告生产的LED贴片多次被客户投诉,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对被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一直没有得到原告的答复;3、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被告将上述发票退换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对于原告凯昶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采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合同不是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要求购货方签字、盖章,但送货单上只有签字,没有盖章,也不清楚签字的人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为168791.04元;对证据6,由于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已经将上述发票退还原告。对于被告粤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联络函是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品质异常反馈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第三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是否是被告的唯一供应商,且产品质量瑕疵是否是被告的生产工艺问题导致也无法确认,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退还发票行为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且被告以邮寄方式退还给原告的发票并未实际送达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粤华公司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凯昶德公司购买3535支架。经双方对账,从2014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双方买卖货物发生金额分别为9590.4元、17570.56元、7364.48元、19180.8元、17262.72元、30689.28元、30689.28元、21098.88元、2477.52元、14644.8元、5754.24元,被告粤华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为176322.96元;从2014年8月26日至9月13日,双方买卖货物发生金额分别为4451.84元、16647.04元、7672.32元、9590.4元、17262.72元、7672.32元、19180.8元、11508.48元、13426.56元、23016.96元、13426.56元、24935.04元,被告粤华公司又于2014年10月7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为168791.04元,两次对账金额共计345114元。上述货款金额,均已包含增值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9月17日、10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分别为21482893、21483001、10898570、10898571,四张发票载明货款金额(含税)共计345114元。被告粤华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没有按时付还原告其余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粤华公司向原告凯昶德公司购买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对账行为系双方依法、自愿对双方债权债务的一致确认,两张对账单发生的时间段不同,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被告所欠货款总额进行对账、确认,以及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后一次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虽没有主张已付货款的数额,但原告承认被告已先后付还货款233668元(自2014年5月至9月的交易总额为506353元),尚欠272685元的事实,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对结欠的货款已以对账单予以确认,之前也没有对质量提出过异议,被告把其中三张发票寄出给原告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同时被告当庭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被告质量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26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粤华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凯昶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26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保全费1993.41元,共7383.41元,由被告广东粤华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德  金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