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秋林与李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林,李小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张秋林,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小六,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秋林诉被告李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或公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养猪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共欠到饲料款53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小六欠原告张秋林饲料款5365元。经认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养猪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53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饲料款,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5365元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536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秋林饲料款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小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富臣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名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