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炎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炎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炎烽,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漩,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炎烽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郑炎烽及其辩护人张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郑炎烽多次持刀在汕头市龙湖区实施抢劫,至案发时为止共作案5宗,抢得数额共计约人民币28335元,具体事实如下:1.同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郑炎烽窜至龙湖区金晖庄番客便利店,持一把水果刀对该超市的服务员即被害人施某某进行威吓,后从收银台抽屉里抢走现金约人民币3000元。2.同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郑炎烽窜至龙湖区嵩山路春泽庄建设银行柜员机前,持一把水果刀对正在该处存款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威吓,后抢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3800元。3.同年11月7日12时多,被告人郑炎烽窜至龙湖区长平路清华城104号服装店内,持一把水果刀对该店的服务员即被害人许某某、一顾客即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威吓,后抢走被害人许某某现金约人民币270元,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多元、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郑炎烽还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得手后,被告人郑炎烽窜至黄山路与长平路交界处的银行取款机取走被害人王某某卡内人民币100元。4.同日13时许,被告人郑炎烽窜至龙湖区金砂路华尔花园美佳便利店,持一把水果刀对该店的服务员即被害人吕某某进行威吓,后因该店员工蔡某某手持西瓜刀与其对峙,被告人郑炎烽抢劫未果便逃离现场。5.同日14时许,被告人郑炎烽窜至龙湖区珠江路爽客便利店持一把水果刀对该店的服务员即被害人曾某某进行威吓,后抢走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965元。同日17时多,被告人郑炎烽在汕头市汽车客运中心站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供述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其中人民币965元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并根据被告人郑炎烽的供述,在汕头市长平路星湖公园草丛中缴获被告人郑炎烽丢弃在该处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炎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李某某、陈某甲、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和赃款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认定意见书、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郑炎烽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炎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持刀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炎烽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炎烽在第4宗抢劫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抢劫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炎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炎烽具有自首情节;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炎烽实施的第4宗抢劫属于未遂;3.被告人郑炎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郑炎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炎烽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炎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炎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