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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7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与被告曹某、曹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曹某,曹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745-4号原告吉某。被告曹某。被告曹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与被告曹某、曹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案件涉及拖欠四川籍少数名族民工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曹某某开设砖厂,与原告吉某签订《鸭罗畔砖厂承包协议》,致拖欠四川籍多名民工工资事实存在,现原告无力维持基本生活,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曹某、曹某某所有的存放在砖厂内的块砖进行变卖,先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曹某、曹某某所有的存放在砖厂内的块砖250000块,每块0.26元,合计65000元先予执行出售给榆阳区刘千河办事处丰山村郝家沙墕自然村,砖由曹某砖厂运送,运费由曹某砖厂自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纪凤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