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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黑扎特拉?海衣木拉与钱玉平、陈代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扎特拉·海衣木拉,钱玉平,陈代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黑扎特拉·海衣木拉,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被告:钱玉平,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学辉,额敏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代云,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告黑扎特拉·海衣木拉与被告钱玉平、陈代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扎特拉·海衣木拉、被告钱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学辉、被告陈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黑扎特拉·海衣木拉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代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钱玉平在额敏县某地下商城两间商铺及15个柜台位,租赁期限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18400元。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陈代云支付了两间商铺及15个柜台位的定金2000元,后从被告陈代云处购买了18个柜台,每个柜台4**元,共计8640元。原告将两间商铺及15个柜台位租上后,转租给了他人半年,半年后他人不干后,大概在2012年7月15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说他们统一租出去,将剩余租赁费和18个柜台费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均拒绝偿还这些费用。现被告将原告的柜台正在以每个柜台每天一元的价格出租,收取利益。故原告现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18个柜台的购买款8640元;2、要求被告返还18个柜台半年的租赁费9200元;3、要求被告返还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出租18个柜台的租赁费1944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钱玉平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一年,但原告只付了半年的租金,并转租给了他人,剩余租金未支付。租赁期满后,合同已自动解除。原告租的商铺和摊位是被告的,与被告陈代云没有关系。原告买陈代云的柜台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与陈代云只是朋友关系,被告让陈代云代收过租赁费。被告没有租赁过原告的柜台,原告问被告要柜台租赁费没有依据,原告欠被告的租金,被告保留诉权。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代云辩称,原告购买被告的18个柜台,被告已交给原告,原告也使用了,被告不可能再将钱还给原告。被告与钱玉平不是合伙关系,只是朋友关系。原告租钱玉平的商铺和摊位,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7日被告陈代云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陈代云处购买18个柜台,每个480元,共计8640元。2、2011年5月16日被告钱玉平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代云支付了租赁摊位的2000元押金。3、2011年10月7日被告陈代云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代云支付了16400元租赁费。4、2011年12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租被告钱玉平的两间房屋及15个柜台的摊位,租期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18400元。5、被告钱玉平书写的柜台租赁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承诺,将原告的柜台对外租赁,每个柜台每天1元,将剩余半年的租金还给原告,柜台费也还给原告,直到还完为止。被告钱玉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只收取了原告半年的租金,合同中记载还欠半年的租金。2000元押金是自己收取的,16400元租赁费是被告让陈代云帮忙收取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与陈代云没有关系,原告出示的合同更改过。对证据5字迹是被告的,但是被告算租金用的,并未说明是支付给原告的。被告认可和自己的合同内容一致的部分。被告陈代云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清楚,是被告钱玉平自己收取的,对证据3是钱玉平让自己帮忙代收的,对证据4、证据5与自己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有改动,但原告与被告钱玉平均认可是一年,其他内容被告钱玉平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钱玉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玉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2011年12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租被告钱玉平的两间房屋及15个柜台的摊位,租期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半年租金18400元,还欠半年租金。原告对被告钱玉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但一年租金是18400元,原告已付清。被告陈代云质证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钱玉平当时让自己帮忙代收租金时,自己在合同上书写了原告的名字,方便收取租金。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钱玉平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黑扎特拉·海衣木拉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钱玉平支付2000元押金,拟租赁被告钱玉平位于额敏县某商场的2间商铺及18个柜台的摊位。2011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陈代云处购买18个木制柜台,每个480元,共计8640元。被告钱玉平与被告陈代云系朋友,同日钱玉平委托陈代云帮忙向原告代收租赁费16400元。原告与被告钱玉平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钱玉平将位于额敏县某商场的两间房屋及15个柜台的摊位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184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为:欠半年的租金。第二年续租提前三个月交清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钱玉平将房屋及柜台摊位交由原告使用。原告认为使用了7个多月后,二被告将房屋及柜台和摊位收回,故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黑扎特拉·海衣木拉与被告钱玉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钱玉平与被告陈代云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被告钱玉平与被告陈代云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被告陈代云处购买18个柜台,是原告与被告陈代云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钱玉平无关,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陈代云已将18个柜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代云将18个柜台收回,原告现要求被告钱玉平与被告陈代云返还18个柜台款864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钱玉平与被告陈代云返还半年的租赁费9200元,被告陈代云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代云返还租赁费92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钱玉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钱玉平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及柜台摊位收回,被告钱玉平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钱玉平及被告陈代云返还半年的租赁费9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钱玉平与被告陈代云返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出租18个柜台的租赁费1944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扎特拉·海衣木拉的诉讼请求。该案争议标的额37280元,案件受理费732元,投递费130元,合计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黑扎特拉·海衣木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宝 珠审 判 员 加依娜古力人民陪审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