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辛雷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个体。2006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30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及辩护人辛雷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9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3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7月9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8月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号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陈某某驾驶鲁XXXP**车与杨某驾驶其姐张某乙的鲁XXX7**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甲遂与张某乙等人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张某甲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处理事故的交警制止,交警处理完现场后,张某甲采用继续殴打、威逼陈某某的方式,获得陈某某的姓名、住址等情况,才允许陈某某离开。2014年3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张某甲逼迫陈某某写了一份协议,让陈某某承担鲁XXX7**车置换新车产生的差价,并先后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2014年5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陈某某约到汽修厂,逼其再拿5、6万元修车费,陈某某不同意,张某甲将陈某某带到琅琊台路与珠海路交界处良子足疗店门口,因陈某某要走,张某甲便电话联系张某乙,张某乙即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即带人赶到现场,对陈某某言语威胁,后张某甲、刘某某强行将其带到黄岛区“总相宜轩”茶楼,在茶楼内,张某甲向陈某某要车辆登记本,遭到陈某某的拒绝,张某甲遂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又逼迫陈某某拿一万元钱,陈某某害怕挨打同意借钱,刘某某便开车拉着陈某某出去借钱,因没有借到钱,刘某某便把陈某某拉回茶楼,张某甲再次殴打陈某某,之后刘某某再次开车拉着陈某某出去借钱,当晚9时许,因陈某某的妻子张某丙报警,陈某某才被解救。之后,张某甲多次电话逼迫陈某某,陈某某由于害怕更换了工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辛雷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大部分犯罪系未遂,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号下午3时许,陈某某驾驶鲁XXXP**车与杨某驾驶张某乙的鲁XXX7**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姐张某乙等人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张某甲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处理事故的交警制止,交警处理完现场后,张某甲等人采用继续殴打(打耳光、用膝盖顶小腹、不让走)、威逼陈某某的方式,获得陈某某的姓名、住址等情况后才允许陈某某离开。2014年3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双方申请办案民警简易程序结案,双方提车自行协商保险公司定损理赔。之后,张某甲以“不写协议不让拖车,当场放倒”等语言威胁陈某某写一份协议,陈某某害怕再挨打,就按张某甲的口述给张某甲写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是:陈某某负全责拿一万元押金,张某乙修车费全部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车损自己负担,张某乙修车后由陈某某承担鲁XXX7**车置换新车产生的差价。签订协议后张某甲又要了陈某某的车辆行驶证、身份证离开。后张某甲又到黄岛区铁山路营业厅找到陈某某,让陈某某把车辆的“大本”(车辆登记证)、钥匙、行驶证都放在他那押着,陈某某不同意,张某甲便让陈某某拿钱押着,至少拿一万元,陈某某借了10000元人民币和车钥匙一并交给张某甲。2014年5月初的一天,张某甲到4S店看车快修好了,询问得知费用需要五、六万元,让陈某某准备修车费五、六万元,置换车辆的差价四、五万元。陈某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张某甲说不管,到陈某某所在营业厅找陈某某要钱,陈某某分两次又凑了10000元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未给陈某某出具收到条。张某甲让陈某某继续凑钱。2014年5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陈某某约到汽修厂,逼其再拿五、六万元修车费,陈某某不同意,张某甲将陈某某带到琅琊台路与珠海路交界处良子足疗店门口,因陈某某要走,张某甲便电话联系张某乙,张某乙即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即带人赶到现场,对陈某某言语威胁,后张某甲、刘某某强行将带到黄岛区大连路“总相宜轩”茶楼,在茶楼内,张某甲向陈某某要车辆登记本,遭到陈某某的拒绝,张某甲遂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又逼迫陈某某拿一万元钱,陈某某害怕挨打同意借钱,刘某某便开车拉着陈某某出去借钱,因没有借到钱,刘某某便把陈某某拉回茶楼,张某甲再次殴打陈某某,之后刘某某再次开车拉着陈某某出去借钱,当晚9时许,因陈某某的妻子张某丙报警,陈某某才被解救。之后,张某甲仍多次电话逼迫陈某某,陈某某由于害怕更换了工作,并报案。2014年8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关于杨某、陈某某交通事故车损案件损害赔偿意见说明,证明双方互赔后,陈某某应赔偿杨某(张某乙一方)556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收取陈某某的20000元除陈某某应赔偿的损失5561元外,退还了陈某某14439元及有关拖车费、停车费,张某甲向陈某某道歉,陈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和其他材料(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和抓破获经过各一份证明了本案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以二被告人先后被查获到案。(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数据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因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刑情况。(4)书证――调取、发还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结算单据、交通事故案情汇报,损害赔偿意见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一宗在案佐证。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6点多,我姐夫说陈某某前些日子出了个交通事故,对方一直要钱,陈某某已经赔偿二万元,对方还不算完,现在又把陈某某控制起来,我即到派出所报案,民警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不敢说,我让陈某某不要害怕,后来陈某某说他们在大连路“总相宜轩”茶楼,我就领民警过去,在路上我又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对方把他从茶楼拉出来借钱,最后我们在人民路东头见了陈某某,陈某某跟一个叫小贺的青年在一起,民警把陈某某叫到一边问了几句,陈某某也不敢说实话,后来民警让我和陈某某回家了。陈某某手上有血,说是被他人打的。(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我开着张某乙的车与陈某某的车相撞后,张某甲赶来,见了陈某某骂骂咧咧,陈某某很老实不敢说话,张某甲吆喝了一会上前打了陈某某,被交警拉开。交警处理完后,陈某某要走,张某甲用手拦着不让走,非要陈某某说明白住在哪里,干什么工作,并又打了陈某某几耳光,陈某某就说了。2014年3月25日,我们到交警队认定完责任后,我们双方到停车场提车,张某甲让陈某某付了我们的停车费60元及拖车到4S店的费用几百元,张某甲在别克4S店大厅里让陈某某写了一个协议,当时我没有注意具体写什么。(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下午6时许,我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说有人向他的连襟陈某某要钱,让我去看看怎么回事。我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坐在车里,开车的是刘某某,陈某某告诉我说他开车和别人发生交通事故,已给了一两万元,对方还要他拿一万元,陈某某手上流血了,我问是不是刘某某打的,刘某某说不是,陈某某也没敢说话,我让陈某某下车,刘某某说他没法交待,陈某某害怕又上了车,我不知道什么事,告诉他们有经济纠纷可到法院解决。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5、视听资料-录音光盘在案证实张某甲敲诈勒索的内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供证相互印证,末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报案后,张某甲被抓获到案,没有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索要赔偿为名,多次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勒索,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无法正常工作,性质恶劣,社会危害较大,不宜判处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本院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不适宜判处缓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77日折抵刑期77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57日折抵刑期57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