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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与吴建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吴建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詹匡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吴嘉欣,均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49X。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刀岛农业公司)诉被告吴建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刀岛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华光,被告吴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刀岛农业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塘补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60亩鱼塘养鱼;从2012年起租金为每年每亩1100元,后租金增加为每年每亩1150元。被告应于前一年月底交次年全年租金,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年的租金。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租金69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租金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磨刀岛农业公司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原告磨刀岛农业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租赁合同;2.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3.收据1份。被告吴建文辩称:1.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鱼塘承包租赁合同,承包60亩土地,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必须提前60天通知。原告在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离涉案土地,故无权要求被告交租。2013年底被告要求向原告交租,原告不敢收租。2.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在2014年未再使用涉案土地。后涉案土地并未被开发基建,原告在2014年底要求被告交租,是不合理的。被告吴建文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收回鱼塘通知。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9日,中山市神湾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顺德市顺峰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租用甲方于神湾磨刀岛大排及芒冲管理区地段的土地900亩,其中700亩租期为20年,另外200亩租期为5年;租金每亩每年450元,以后每5年一期递增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字处乙方由磨刀岛农业公司及中山市磨刀岛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4月11日,磨刀岛农业公司(甲方)与吴建文(乙方)签订鱼塘补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60亩鱼塘给乙方养鱼;从2012年1月1日起,如果甲方未投资开发基建,同意由乙方继续租赁该60亩鱼塘至2015年底(租赁期以甲方与神湾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期为准);租赁期间如甲方要投资开发基建,甲方有权终止该补充租赁合同,收回该60亩鱼塘,甲方提前60天通知乙方,租金按实际租赁期计算,甲方不向乙方作出补偿,该补充租赁合同作废;从2012年起租金定为每年每亩1100元,2011年12月前乙方向甲方交2012年租金,2012年12月前乙方要向甲方交2013年租金,以此类推;乙方按时向甲方缴交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14日,磨刀岛农业公司向吴建文发出收回鱼塘通知,内容有:由于磨刀岛农业公司与外商合作开发建设大庄园、影视基地等旅游项目,需要搞开发基建工程,要在2014年1月14日收回你向磨刀岛农业公司租赁的60亩鱼塘用于开发基建,请你在2014年1月14日前做好搬迁及移交工作。此后,因吴建文没有退回租赁土地,磨刀岛农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磨刀岛农业公司为证明租金从1100元上涨为1150元,提交的2013年1月31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吴建文2013年地租69000元(60亩×1150元=69000元)。吴建文予以确认。又查:为查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召集磨刀岛农业公司与吴福荣、罗长洪等人到现场查看。经核查,涉案的土地上共有4个鱼塘,其中2个正常使用,另外2个鱼塘未使用。磨刀岛农业公司称未使用的鱼塘一个是养虾,2014年底收成后未使用,一个是种莲藕,2014年底收成后未使用。吴建文主张未使用的鱼塘莲藕是2013年种的,2014年自然生长出来且已全部丢弃。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吴建文与磨刀岛农业公司签订的鱼塘补充租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磨刀岛农业公司要投资开发基建,其有权终止该租赁合同,提前60天通知吴建文,且无需向吴建文作出补偿。磨刀岛农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出通知,要求吴建文于2014年1月14日前做好搬迁及移交工作,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4月14日现场查看时,涉案的土地上的两个鱼塘正常使用,另外两个鱼塘没有使用。磨刀岛农业公司称未使用的鱼塘一个是养虾,2014年底收成后未使用,一个是种莲藕,2014年底收成后未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建文在2014年仍有使用上述两个鱼塘,故吴建文无需支付两个鱼塘的使用费。吴建文收到通知后,本应当按照通知内容做好搬迁及移交工作,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搬迁工作,应向磨刀岛农业公司支付两个鱼塘的2014年的占有使用费34500元(1150元/亩×60亩÷2)及利息。但磨刀岛农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出通知,吴建文并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磨刀岛农业公司缴纳2014年租金,故利息应从磨刀岛农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土地占有使用费34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吴建文负担810元(被告吴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神湾磨刀岛农业养殖基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萌杨万红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