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陈慕亮、陈玫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罗梅,女,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张水星,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被告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姬,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昌涛,男,汉族,195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伍英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秋华,女,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万福明,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罗梅与被告张水星、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都市客运公司申请,追加万福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伍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梅,被告张水星和都市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涛、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秋华、被告万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梅诉称,2012年4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张水星驾驶闽GTXX**小型轿车沿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江滨路麒麟山环岛路口(三元往梅列方向),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刮,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水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进入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该院一审判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于2015年4月27日进入三明市第一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6213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在后续治疗中所产生的费用为16213元(包括医疗费8203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5670元);2.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水星、都市客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8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水星、都市客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提出以下不同的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8203元有不同的看法,原告没有提供784.15元的发票单据,只提供一张所谓的证明,因而不能给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7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没有异议,但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梅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3.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认可。4.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在上次的诉讼中,阳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伤残赔偿金,因而原告只能得到因住院12天的误工工资及12天的护理费用。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梅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可按36267元/年÷365天×12天计算赔偿。5.交通费:按12天×6元=72元确定,另外168元不予认可。二、由于答辩人在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投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故原告以上所要求的赔偿可由阳光三明支公司在此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三、答辩人都市客运公司系挂靠公司,被告张水星系实际车主万福明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生效的(2012)梅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阳光三明支公司不能理赔的损失应有实际车主万福明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都市客运公司和张水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上的实际费用为7418.97元,对其中的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但是之前已经赔付过,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按12天×88.74元计算;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之前判决已经赔付了,不予支持。被告万福明辩称,同意三被告的意见,若是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不理赔,原告损失应当由驾驶员及被告都市客运公司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4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张水星驾驶闽GTXX**小型轿车至梅列江滨路麒麟山环岛路口(三元往梅列方向),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罗梅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水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都市客运公司就闽GTXX**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绝对免赔额1000元)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时,被告都市客运公司是闽GT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万福明系闽GT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万福明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都市客运公司,被告万福明每月向被告都市客运公司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260元,被告张水星系万福明雇佣的该车驾驶员。4.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水星、都市客运公司、阳光三明支公司、万福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40815.49元。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梅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原告罗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918.26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误工费9141.3元、护理费1987.2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9.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230.34元;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罗梅77312.0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误工费9141.3元、护理费1987.2元、交通费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第二项判决的款项77312.08元及鉴定费700元后,余款36218.26元(含医疗费359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80%,即28974.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GTXX**号小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梅27974.60元(扣除免赔额1000元特约险);被告万福明、张水星、都市客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梅1000元(免赔额1000元特约险);被告万福明、张水星、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梅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被告万福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0元,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张水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92元,可以在应赔偿给原告罗梅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驳回原告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三民终字第10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5.2015年4月27日,原告至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施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于2015年5月9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418.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2)梅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嘱单、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后续治疗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四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为8203元,四被告均持有异议,只认可有票据的医疗费7418.97元,对原告未提供票据的医疗费784.0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18.97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医疗费784.05元提供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确定为7418.97元。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医疗费7418.97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虽认为,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未就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区分合理、必要的标准应当以医院是否以交通事故伤员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因此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伤员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必需费用,均应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只要是治疗事故伤害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未将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而且都市客运公司为肇事的闽GTXX**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关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医嘱中未明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计算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但三明市第一医院对于护理原告的人员数,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由一人护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谁护理未明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因此,护理费确定为39512元÷365×12=1299元。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交通费为72元。5.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赔偿,我国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受害人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也就是对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这符合侵权法中的“填补损失”或者“填平损害”的原则。其次,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部分不足以赔偿原告因误工导致的全部收入损失,而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是不等同的。第三,从原告提供的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嘱单、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看,原告因后续治疗导致误工属确实存在的事实。根据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9日,住院治疗12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2天。因此,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依照(2012)梅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确定为36267元÷365×12=1192.3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水星驾驶闽GTXX**号轿车与原告罗梅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被告张水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具体情况,且被告张水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福明作为闽GT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及被告张水星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水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万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市客运公司作为闽GTXX**号轿车的被挂靠单位,收取了车辆挂靠管理费,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被告都市客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GTX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万福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都市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闽GT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三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原告已就该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确定应由被告万福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三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梅因道路交通事故后续治疗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99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1192.34元,合计10222.3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罗梅2563.3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梅6127.18元;四、驳回原告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103元,由原告罗梅负担31元,被告万福明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伍南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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