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春麦迪格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与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麦迪格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长春麦迪格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366号光明商务中心1006室。法定代表人:赵洪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印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原告长春麦迪格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麦迪格公司”)诉被告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格济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麦迪格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麦迪格公司诉称: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原告每年从被告处购买大量硬性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及附属用品,但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年底近一年的时间,被告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按税法要求凭增值税发票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造成原告多缴纳17%增值税额12,639.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2,639.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麦迪格济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长春麦迪格公司系麦迪格济南公司的加盟商,从麦迪格济南公司购买硬性隐形眼镜的护理用品及附属用品。2014年4月21日,长春麦迪格公司(乙方)与麦迪格济南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长春麦迪格公司在购买麦迪格济南公司硬性隐形眼镜护理液及附属用品过程中,因麦迪格济南公司部分发票一直无法正常开具,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三、对因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年底这段时间甲方无法提供给乙方的发票总额74,347.01元,导致乙方无法抵扣17%增值税12,639.00元,这些损失将由甲方全额赔偿乙方……”。麦迪格济南公司未将12,639.00元损失赔偿给长春麦迪格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长春麦迪格公司与麦迪格济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麦迪格济南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长春麦迪格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请求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639.00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春麦迪格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6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