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贵峰与李才元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贵峰,李才元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贵峰。委托代理人宋洁,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元。委托代理人陈全兴,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贵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才元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贵峰一审诉称:2012年1月10日,李才元和朱增林、顾明雪三人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朱增林、顾明雪二人作为隐名股东分别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各占10%的股权。李才元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占15%的股权。由李才元作为显名股东,在投资的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鑫元公司)持35%的股权。协议签订后,朱增林如实履行了投资义务。之后,因朱增林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等,欠袁贵峰人民币500万余元。2013年6月21日,朱增林和袁贵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上述出资400万元,占10%股权投资权益归属以人民币400万元价值转让给袁贵峰所有,冲抵欠袁贵峰人民币400万元的债务;为了保证袁贵峰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还约定朱增林向袁贵峰出具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委托。同日,朱增林和袁贵峰签订了《投资转让协议》,朱增林向袁贵峰出具了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由袁贵峰行使权利。之后,朱增林又将投资汇款给李才元的明细及《投资协议》原件交给袁贵峰。2013年7月7日,袁贵峰依据朱增林意见,委托律师事务所将《还款协议》《投资转让协议》函告李才元,李才元于2013年7月9日签收。李才元委托律师回函称:袁贵峰与朱增林是债权转让关系,李才元与朱增林、顾明雪未签署过《投资协议》。袁贵峰认为,朱增林作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李才元订立的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朱增林履行了出资义务。现朱增林将投资权益用于抵债转让给袁贵峰,且通知了李才元,这一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为了维护袁贵峰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对安吉鑫元公司10%的股权(出资400万元)的投资权益归属袁贵峰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才元承担。李才元一审辩称,一、朱增林不是安吉鑫元公司的隐名股东或出资人,理由:1、根据袁贵峰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投资协议的证据,表明是在2012年1月10号由李才元与朱增林、顾明雪三方约定向安吉鑫元公司出资1400万元,作为该公司35%出资额,但事实上李才元于2011年8月9日完成对安吉鑫元公司的出资,实际出资比例32%;2、依据袁贵峰提供的投资协议,朱增林、顾明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拟出资各400万元。该条款说明在本协议签订的时候朱增林、顾明雪并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事实上该协议签订以后朱增林、顾明雪也没有实际出资,因此朱增林不具有投资人权利。二、即便朱增林作为隐名的出资人,但是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是不能随意转让他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如果要转让其股权,首先必须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是从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等其他条件,即隐名股东转让其权利须受法律法规的约束。本案中,朱增林即便具有隐名股东的权利,在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另外,李才元已经于2012年1月10日前完成了出资,朱增林和顾明雪没有实际出资行为,不认可朱增林的隐名股东的身份。朱增林、顾明雪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李才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李才元(显名投资人/甲方)与朱增林(隐名投资人/乙方)、顾明雪(隐名投资人/丙方)三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的内容是:甲方与乙、丙方经协商,就乙、丙两方以隐名方式出资投资安吉鑫元公司股东(即甲方)所持公司35%股权之事宜与相关利益分配问题达成协议;1、甲方实际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占公司15%的股权,乙、丙方分别出资400万元,均占公司10%的股权,一起交由甲方,甲方以上述投资款总额人民币1400万元作为投资安吉鑫元公司35%股权的出资款,乙、丙方作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乙、丙两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隐名投资款一次性足额缴纳给甲方。甲方向乙、丙方开具出资凭证。协议还对显名股东代表隐名股东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各方承担公司义务、享有公司分红等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三方在协议上均签名确认。审理中,李才元对袁贵峰在本案中提交的《投资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另有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的出资内容类似,但约定出资的时间是七天,期限内不出资的,则协议无效,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朱增林、顾明雪想用于融资,李才元对《投资协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就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检材《投资协议》甲方签字处的“李才元”签名字迹与就其它样本材料上的“李才元”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文检鉴定意见书》[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A-23号],结论为检材《投资协议》“李才元”签名字迹与样本中被告李才元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2013年6月21日,袁贵峰(甲方)与朱增林(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因乙方为顾明雪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等,欠甲方人民币500万余元的债务,顾明雪已下落不明。因2012年元月10日,李才元、朱增林、顾明雪三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为偿还甲方债务,双方协议约定:乙方朱增林将《投资协议》中出资的400万元,占安吉鑫元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甲方袁贵峰。冲抵朱增林欠袁贵峰4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尚余欠款朱增林用其他方式偿还。协议中同时约定:为了保障甲方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乙方朱增林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甲方袁贵峰出具不可撤销委托书,将协议第一条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委托甲方单方行使,由甲方控制。甲方承担风险,享受收益。乙方朱增林不再干涉。同日,袁贵峰与朱增林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朱增林将其出资4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袁贵峰。且朱增林按照2012年元月1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一并转让给甲方。同日,朱增林向袁贵峰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朱增林承诺将《投资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全权委托袁贵峰行使,袁贵峰的权限为:袁贵峰有包括不限于所有,收益,使用,处分权。有监督、查账、表决权。有代为起诉权,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权,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权,有上诉、申请执行权。有收取执行款权。委托人有转委托权。2013年7月8日,袁贵峰委托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路可宏律师向李才元寄发律师函一份,告知上述投资转让事宜,并将《还款协议》、《投资转让协议》、《特别授权委托书》文件复印件附送通知被告,李才元于次日予以签收。2013年7月15日,李才元委托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陈全兴律师向路可宏律师、朱增林、顾明雪回函一份,律师函中写明:李才元并未与朱增林、顾明雪签订《投资协议》,因此三方不存在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因此朱增林为公司隐名股东并非事实,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存在。同时对《投资转让协议》以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审理中,袁贵峰提交顾明雪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与朱增林、李才元2012年元月10日签订了《投资协议》,现同意朱增林名下10%安吉鑫元公司股权转让给袁贵峰用于偿还债务。另,袁贵峰提交了安吉鑫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2011年8月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中李才元受让原公司股东狄宗元66万元股权,受让原公司股东滕铁沪30万元股权,受让后李才元持股比例为32%。审理中再行调查了安吉鑫元公司工商登记查明,现李才元投资额165万元,投资比例登记为55%。另外两股东陈敏武投资额60万元,投资比例登记为20%,方崎峰投资额75万元,投资比例登记为25%;审理中,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分别向朱增林、顾明雪、李才元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一、该院2013年12月1日向朱增林进行了调查,朱增林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首先,朱增林为顾明雪向袁贵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共借700余万,这都是事实,都签过借据的,也约定用安吉鑫元公司矿上的股份抵给袁贵峰的。因为后来顾明雪找不到了,就在2013年6月21日签了《还款协议》等材料,签的时候电话联系顾明雪的,其也表示同意转让股份的,顾明雪2013年9月2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同意朱增林转让股份,顾明雪的股份10%也转让给袁贵峰了。李才元当时要求朱增林拿400万元退出安吉鑫元公司,朱增林表示不同意;其次,从2011年6、7月份开始,朱增林、顾明雪为了投资矿一共向私人和小贷公司借款1500多万,二年多利息也归还了很多,李才元22个月来没有给过投资款的回报,至2013年4月开始,李才元开始直接还贷款,但其用矿上的全部股份抵押还债,朱增林认为是侵犯其权利的。向小贷公司的借款都是朱增林、顾明雪开办的公司出面借,李才元作担保,但民间借贷没有作担保,其中向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实际拿到850万元,向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由顾明雪私人出面向中信银行借款750万,后来其它金融机构代偿了,具体也记不清了;第三,向安吉鑫元公司投资是李才元介绍的,当时说投资1000万,半年就投产,讲明李才元不出资,负责矿的管理和办手续,出资由朱增林和顾明雪负责,在2012年1月10日由律师起草了《投资协议》,签订协议时,朱增林和袁贵峰实际出资已经满了,后来还继续出资了500万左右,李才元也提供了房产抵押解决了部分资金。二、该院2013年12月6日向顾明雪进行了调查,顾明雪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首先,2012年1月10日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真实的,安吉鑫元公司的投资是朱增林向顾明雪推荐的,经过考察决定投资的;为筹措投资的1000万元,顾明雪出面办理相关手续,向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由苏州东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顾明雪提供了八套房屋,其中一套为李才元名下,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发放后,顾明雪转交李才元,共计1160万,时间是从2011年6月开始,到签订协议时候已经满1000万左右了。其次,当时说明投资是1000万,后来发现不够要增资,顾明雪又向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向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向金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另外,李才元的朋友贷款了150万,朱增林的朋友用房屋抵押贷款了50万;顾明雪和朱增林还向中信实业银行借款750万,向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还有个人的借款记不清了。借款的手续都是顾明雪办的,上述贷款有部分已经过转贷,用新贷还旧贷,向银行和小贷公司一共是借了2200万;第三,顾明雪向袁贵峰借款到2013年陆续是800万元,有现金,有转账,也有承兑汇票,有部分是朱增林担保的,借款时候说明用安吉鑫元公司矿上的股份作抵押,借款用途主要是支付矿上的费用、还贷款利息,袁贵峰的借款也还过部分利息,具体记不清了;第四,2013年9月26日顾明雪签名出具的《还款协议》、《投资转让协议》、《特别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同意将安吉鑫元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袁贵峰,朱增林与袁贵峰2013年6月21日的《投资转让协议》上“同意”字样是顾明雪补签。三、该院2013年12月10日向李才元进行了调查,李才元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首先,2012年1月10日的三方投资协议应该是一张纸,时间是1月7日左右,具体记不清了,当时三方确实见过面的,因为朱增林、顾明雪要融资,就草拟了一张投资矿股权内容的协议,但不是袁贵峰现在提供的,协议,现在的协议签名不是李才元所签,请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其次,2011年3月份左右,朱增林称可以投资1000万元,安吉鑫元公司的矿是2011年5月协议收购的,当时一开始是李才元与陈敏武两个股东,陈敏武称由其出资,李才元占10%干股,因朱增林称愿意投资1000万元,李才元即主张要该公司35%的股份,并放弃其10%干股,公司其余65%股份由另外三个股东分别持有。在办理股权登记时候,因原股东之一夏双根名下的23%股权被查封无法变更,因此李才元登记时候就变32%,陈敏武原是23%,也登记为20%,夏双根实际是17%。和公司原股东签了转让协议后,李才元通知朱增林准备1000万元,朱增林称有困难一时不能到位,因矿上要用很多钱,经协商就由朱增林、顾明雪、李才元以及三人其他亲友名下房产,在2011年至2013年间陆续向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一共贷款了1820万元,实际李才元收到1410万元,现朱增林、顾明雪外出逃债,李才元负责善后,已经归还了600多万,办手续转贷了1020万;第三,袁贵峰曾于2013年7月到安吉鑫元公司矿上联系李才元,称朱增林、顾明雪向袁贵峰借款800多万投资在矿上,李才元表示不承认朱、顾两人转让股权;第四,就安吉鑫元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李才元现在登记为55%,但实际持股比例为38%,股东夏双根的17%原准备转让朋友,因为涉及诉讼被查封,暂时登记在李才元名下,故现在登记的股权是55%。上述事实,有袁贵峰提交的《投资协议》、《还款协议》、《投资转让协议》、《特别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顾明雪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与朱增林、顾明雪、李才元的《调查笔录》及该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能否确认朱增林与李才元签订的《投资协议》的效力;2、能否确认朱增林与袁贵峰就安吉鑫元公司股权转让所签《投资转让协议》的效力,袁贵峰是否可就朱增林在安吉鑫元公司投资收益向李才元主张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朱增林、顾明雪与李才元签订的《投资协议》,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朱增林、顾明雪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李才元虽否认其签名真实性,但经司法笔迹鉴定确为其所书写,该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三方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清算解决,本案中不予理涉,李才元可另行处理。二、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转让其合法权利,本案中朱增林因无力偿还其向袁贵峰的借款,自愿转让其在安吉鑫元公司的隐名股权抵偿债务,袁贵峰亦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相应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内容可以确认朱增林将其与李才元间签订的合同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袁贵峰,故依法应当告知李才元并经其同意。本案袁贵峰现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名义股东李才元主张隐名股东朱增林的投资权益,而未要求成为安吉鑫元公司股东,但根据袁贵峰与朱增林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属于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之概括转让,依法应当经过李才元的同意方得有效。而根据查明事实,李才元至今未有明确许可之意思表示,故该转让行为对李才元无效。故袁贵峰向李才元主张朱增林的投资权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袁贵峰请求确认对安吉县鑫元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出资400万元)的投资权益归属袁贵峰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1420元,由袁贵峰负担;司法鉴定费27000元,由李才元负担。上诉人袁贵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朱增林的义务是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权利是享有投资权益,朱增林投资400万元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在签订《投资转让协议》时,朱增林在《投资协议》中只有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即投资权益没有收回。2、《投资转让协议》其实质是债权转让协议,其投资义务已被朱增林履行完毕,因此其义务的转让事实已经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投资转让协议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与事实不符。3、朱增林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依法应当保护,朱增林与袁贵峰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已送达李才元,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投资收益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保护袁贵峰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才元二审答辩称:1、投资协议条款仅仅规定朱增林拟出资,且根据协议约定,朱增林应于投资协议签订3日内将投资款项一次性足额缴纳给李才元,李才元再向朱增林出具凭证,而从一审调查的证据来看,朱增林没有在合同签订3日内履行出资义务,即便有证据能证明曾向李才元打款的记录,但数额没有达到400万元,且打款的部分是为了偿还向李才元的借款,还有部分是因为李才元为朱增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为朱增林偿还了部分借款,朱增林上述打款行为是为了偿还李才元为其代偿部分借款。如果朱增林有出资行为,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李才元在朱增林足额出资后,应当向其出具相应的出资凭证,而李才元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2、即便朱增林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投资协议是双方合同,朱增林不仅仅享有投资收益的分配权,还有通过李才元行使其表决权,同时还负有足额出资的义务,以及在实际出资额内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因此不能认为朱增林履行完了出资义务,就结束了其基于投资协议的全部义务。3、袁贵峰主张投资转让协议实质是债权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袁贵峰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投资权益归属的确认,投资权益的内容不仅包含投资收益,还包含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因为投资协议中约定朱增林有向李才元告知其公司事项处理的表决意见,并由李才元代其行使表决权,将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袁贵峰,其内容实质当然不仅仅是债权这么简单。4、根据涉案还款协议和投资协议的约定,朱增林和袁贵峰之间的投资转让协议就是讲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给了袁贵峰,并不是袁贵峰所主张的投资收益的转移,而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需要经合同相对人即李才元的同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袁贵峰对“投资协议还对各方承担公司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持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显名投资人李才元与隐名投资人朱增林、顾明雪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4、朱增林、顾明雪享有的其他权利义务为:李才元以其名下在公司的投资比例取得红利后,朱增林、顾明雪两方有权按照各自的实际投资比例分取红利;红利分配为每月28日分配一次。本院还查明,朱增林于2011年7月1日、8月23日、2012年1月6日、5月14日、7月2日、9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才元支付款项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60万元、50万元、10万元,共计370万元。李才元在二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李才元认为一开始商定为投资的意图,但后来因为朱增林一直拖延交纳投资款,故该部分款项属于一般借款。同时,李才元确认除收取了朱增林上述370万元款项外,还收取了顾明雪1040万元,共计收取两人款项1410万元,该1410万元款项性质均由投资款变更为借款。以上事实由袁贵峰提供的银行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再查明,袁贵峰提交的安吉鑫元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安吉鑫元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如下:陈敏武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20%;夏双根出资69万元,持股比例23%;狄宗元出资66万元,持股比例22%;滕铁沪出资105万元,持股比例35%。2011年8月9日,李才元分别与狄宗元、滕铁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了狄宗元22%的股权以及滕铁沪10%的股权,安吉鑫元公司的股东结构变更为:陈敏武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20%;夏双根出资69万元,持股比例23%;李才元出资96万元,持股比例32%;滕铁沪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25%。2012年4月10日,方崎峰受让了滕铁沪25%的股权成为安吉鑫元公司的股东。2013年2月20日,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安吉鑫元公司变更登记,登记的股东情况如下:陈敏武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20%;李才元出资135万元,持股比例55%;方崎峰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25%。李才元在原审中称其实际持股38%,登记为55%,其中17%属于夏双根,暂时登记在其名下,本来要转让给夏双根的朋友,因为被法院查封而没有转成。本院认为:袁贵峰以受让了朱增林对安吉鑫元公司的投资权益而要求确认其对安吉鑫元公司10%股权的投资权益享有所有权,因此,袁贵峰应当对朱增林已经享有安吉鑫元公司10%股权的投资权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1月10日,朱增林与李才元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朱增林、顾明雪以隐名方式出资投资安吉鑫元公司股东李才元所持35%股权,朱增林、顾明雪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隐名投资款一次性足额缴纳给李才元,李才元开具出资凭证。因此,该协议系朱增林拟出资成为安吉鑫元公司隐名投资人而与李才元达成的合意。本案中李才元对于朱增林于2011年7月1日至9月26日支付的370万元款项性质否认系朱增林履行上述《投资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且袁贵峰未能提供李才元向朱增林开具的出资凭证,故朱增林与李才元尚未就朱增林系安吉鑫元公司隐名出资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隐名持股的法律关系并未确定。其次,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李才元负有向朱增林汇报经营情况和盈亏状况、每月28日分配红利的义务,袁贵峰对于李才元已经履行上述义务,确认朱增林系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袁贵峰并未完成证明朱增林系安吉鑫元公司隐名投资人身份的举证责任,虽然其与朱增林签订了《投资转让协议》,但因朱增林对安吉鑫元公司具有投资收益权的事实尚未确定,故袁贵峰因《投资转让协议》受让的并不当然就是对安吉鑫元公司的投资收益权,其要求确认享有对安吉鑫元公司的投资收益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袁贵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