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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与程世杰、程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程世杰,程春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振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绍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该公司监察部部长。被告程世杰,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程春田,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隆尧县。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世杰、程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宋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杰、程春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我公司聘请被告程世杰负责河北省隆尧县区域指定产品的商业洽谈、产品推广、货款催收等工作,并对货款安全负责。同年9月23日,被告程春田与我公司签订担保书,对被告程世杰代理销售产品期间出现的侵占货物、货款及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程世杰累计未上交货款共计45073元,我公司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下欠药品款并支付欠款利息及索款差旅费等。被告程世杰辩称,我在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所销售货款应按7%返点,原告应付我税票返点3500元和药品返利7500元,我不但货款结清,所有的返利和返点也同时结清。被告程春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聘请被告程世杰为县级销售经理,直接负责隆尧县区域原告指定产品的商业洽谈、产品推广、货款催收等工作,对货款安全负责,全额承担货款损失等。2013年9月23日,被告程春田向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对原告聘请被告程世杰委托、代理销售其指定产品期间出现的侵占货款、货物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其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世杰分批提供了药品,2014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程世杰共欠原告药品款20927元,对帐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33件,价值28146元的药品。被告程世杰于2014年11月付款4000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程世杰尚有45073元(20927元+28146元4000元)未付。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双方对帐后,原告向被告程世杰发货33件、价值28146元的药品,其中2014年12月30日发货17件、价值17812元的药品,未能向本院提供物流运输单,只向本院提供了16件货价值11084元的药品物流运输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春田签订的《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程世杰依法应当偿还所欠药品款。被告程春田自愿为被告程世杰销售原告指定产品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该回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春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对帐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33件价值28146元的药品。庭审中,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16件货价值11084元的药品物流运输单,其2014年12月30日发货17件价值17812元的药品未能向本院提供物流运输单,故对原告未能提供物流运输单的17件药品款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实欠原告的药品款为28011元(20927元+11084元4000元)。原告对差旅费的诉请,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诉请也不予支持。被告程世杰辩称应按销售货款7%返点、药品返利等,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不认可,而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2801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程春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财产保全费470元,计1396元,由被告程世杰、程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