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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秦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甲,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甲酒后驾驶晋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钢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晋庄村南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晋A×××××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秦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秦甲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88.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秦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4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甲酒后驾驶晋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钢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晋庄村南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晋A×××××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秦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秦甲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88.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秦甲于2015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秦甲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4月5日,其喝了一瓶高粱白酒后驾车沿钢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晋庄南路段时碰撞前方一辆轿车尾部,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8.33mg/100ml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4月5日19时30分左右,其驾驶轿车沿钢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晋庄南路段时被后面一辆车辆碰撞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碰撞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秦甲的事实。4、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466号、第4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秦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8.33mg/100ml的事实。5、秦甲、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证实秦甲、李某均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且均缴纳交强险的事实。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甲于2015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秦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秦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秦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