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威尔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段德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威尔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武民。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德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奉化市威尔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段德美于2013年12月1日进入威尔公司任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3日,段德美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威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段德美实际于2014年12月底离开威尔公司,此后未去上班。2015年1月6日,段德美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内容为:1.要求全额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4300元;2.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640元;3.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5709元;4.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9344元;5.要求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6.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1730元;7.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41360元。2015年3月5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威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德美2014年12月份工资3441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6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61.50元,合计31570.50元;二、威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段德美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段德美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三、驳回段德美的其他仲裁请求。威尔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威尔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段德美已自行脱岗,不存在其所谓工资。段德美虽在仲裁中称其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12月底其一直在岗。威尔公司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段德美应对自己主张的其2014年12月一直在岗并发生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采信威尔公司的仲裁主张,即段德美在2014年11月未通知威尔公司的情况下自行脱岗,并不存在所谓的12月份工资;2.未签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系段德美要求,威尔公司并无过错。段德美于2013年12月进入威尔公司工作。威尔公司在段德美入职后不久,曾以口头形式通知段德美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为其缴纳社保,相应的个人承担部分在每月工资中予以扣除。但段德美可能是考虑到个人另找工作的方便和每月工资会减少,明确表示拒绝。威尔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利后果;3.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且威尔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段德美只是存在自2014年11月后长期无故脱岗的行为,双方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威尔公司也未收到段德美在仲裁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此外,如前所述,未缴纳社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非威尔公司过错,段德美无权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威尔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威尔公司无需向段德美支付任何费用。段德美在原审中答辩称:段德美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2014年10月、12月主机生产日报单,日报单上均有段德美及其他同组职工的签名;从这二个月日报单上的内容看,12月与10月日报单的项目记载及签名要求并无习惯上的不同,而10月的日报单与威尔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印证,且威尔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段德美已于2014年11月离职,所以,威尔公司主张段德美已于2014年12月自行脱岗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2月30日的生产日报单,证明了2014年12月30日段德美仍然在威尔公司工作的事实。威尔公司应当支付段德美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1月3日,段德美以书面形式向威尔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未依���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通过奉化市锦屏中通速递有限公司送达,有快递单及查询单予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及解除原因清楚。威尔公司辩称未缴纳社会保险系段德美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威尔公司应当支付段德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段德美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威尔公司应当支付段德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又称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威尔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段德美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以及2014年12月段德美是否仍在威尔公司上班。根据段德美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及���达凭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根据段德美提供2014年12月30日生产日报单,可以确认段德美2014年12月仍在威尔公司上班的事实,威尔公司应当支付段德美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关于段德美的工资,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以每月3441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威尔公司应当为段德美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上述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段德美应承担个人应缴部分。段德美以威尔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威尔公司应支付段德美经济补偿金。威尔公司主张未缴纳社保系段德美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难以采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威尔公司应支付段德美经济补偿金为3441元/月×1.5个月=””5161.50元。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段德美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自2014年11月30日后可享受年休假,但2014年度符合年休假条件之日起的本年度剩余日历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威尔公司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段德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段德美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威尔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但加付的一倍工资以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审理中,段德美对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68元予以确认。威尔公司之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奉化市威尔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奉化市威尔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段德美2014年12月份工资344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6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61.50元,合计31570.50元;三、奉化市威尔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起五日为段德美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段德美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宣判后,原审原告威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威尔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段德美支付任何费用。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自行脱岗,不存在所谓的工资;2.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段德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段德美实际于2014年12月底离开威尔公司,此后未去上班”这一内容有异议,对原审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在2014年12月底离开,而是早已离开,故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上诉人无须支付。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已属既定事实,结合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述其已于2015年1月3日向上诉人发送了书面的解除通知并提供了邮寄凭证,上诉人虽辩称其并未收到该解除告知书,却未说明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现上诉人主张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生产日报单以证明其2014年12月份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给予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441元。为劳动者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入职之后一直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予以补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奉化市威尔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