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嵩明县人。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AP7Y**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载张某某从嵩明县城驶往小街镇汉人村。凌晨1时40分许,吴某某驾车以70公里的时速行至嵩黄线K3+500M处,其所驾车辆驶出道路左侧,与路外行道树相撞,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AP7Y**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载张某某从嵩明县城驶往小街镇汉人村。凌晨1时40分许,吴某某驾车沿嵩黄线由西向东以70公里的时速(该路段限速40公里)行至K3+500M处时,其所驾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车头与路外行道树相撞,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6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事故处理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苏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