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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子义与被告雷生华、雷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子义,雷生华,雷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石子义,男。委托代理人石宇智,男。被告雷生华,男,农民。被告雷虎军,男,农民。原告石子义与被告雷生华、雷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子义及委托代理人石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生华、雷虎军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子义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以孩子上学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直至2010年6月4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欠款条据2支。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子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份,欠款条据2支,用于证明石子义与借款条据中“石之义”系同一人,被告雷生华、雷虎军欠原告16000元。被告雷生华、雷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石子义所举的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生华、雷虎军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经双方于2010年6月4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2支。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于2011年底还清。利息3个月内还清。二被告未约定还款份额。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雷生华、雷虎军向原告石子义借款,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未约定还款份额,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雷生华、雷虎军偿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还款期限,但因被告雷生华、雷虎军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生华、雷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子义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雷生华、雷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