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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与宋维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宋维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住所地:文安县兴隆宫镇夏村。经营者高长江。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深,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向阳镇十里村十里屯,身份证号:2205241985********。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诉被告宋维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维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彩钢板房,欠原告款158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维深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27日欠原告彩钢房款15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房欠原告货款15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宋维深欠高长江彩钢房款15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023.13元(158000×5.6%÷12÷30×345×1.3=11023.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维深给付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货款1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23.13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文安县政旭彩钢房厂负担2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维深负担36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