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裴作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作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作良,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裴作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药王支行于2012年5月30日借给被告裴作良2万元,到期日2013年5月29日,贷款年利率11.16%。贷款到期后,被告裴作良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裴作良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裴作良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裴作良于2012年5月30日从原告下属单位药王信用社(现更名为兴城农商行药王支行)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2年5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11.16%。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裴作良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裴作良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缓交),由被告裴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谷岳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