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互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冶某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冶某某某,女,回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系某某镇卫生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强,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回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系某某镇司法所职工。原告冶某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连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某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9月3日生育男孩韩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脾气性格不投,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履行丈夫义务,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从2014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头部外伤。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安县裕丰小区怡庭苑1号楼2单元3楼301室108平方米住房1套,位于平安县工贸公司住宅楼1单元6楼南84.6平方米住房1套。无共同债权债务。我的婚陪财产有“美菱”牌冰箱1台、“长虹”牌25寸电视机1台。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平安县工贸公司住宅楼住房1套及婚陪财产归我所有,平安县裕丰小区怡庭苑住房1套归被告所有。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及共同财产属实。婚初由于双方家庭条件、性格等很合适,与原告父母关系很融洽。虽然有时会有吵闹,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把我撵出家门。由于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及工作受到影响。共同债务有购买裕丰小区怡庭苑住房借款及贷款35万元。现同意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自己的债务自己偿还,但要求抚养男孩,原告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互助县高寨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9月3日生育男孩韩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1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4年8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头部外伤。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安县裕丰小区怡庭苑1号楼2单元3楼301室108平方米住房1套,位于平安县工贸公司住宅楼1单元6楼南84.6平方米住房1套。原告婚陪财产有“美菱”牌冰箱1台、“长虹”牌25寸电视机1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平安县工贸公司住宅楼住房1套及婚陪财产归原告所有,平安县裕丰小区怡庭苑住房1套归被告所有。自己的债务自己偿还。被告同意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偿还,但要求抚养男孩,放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经常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双方就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偿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男孩现虽与原告共同生活,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孩子的心理现状,男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冶某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韩某甲同意,应予准许;二、男孩韩乙由原告冶某某某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安县工贸公司住宅楼住房1套归原告所有,平安县裕丰小区怡庭苑住房1套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自己所负债务由自己偿还;五、原告冶某某某婚陪财产“美菱”牌冰箱1台、“长虹”牌25寸电视机1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连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士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