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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真与周书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真,周书存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钟真。委托代理人:蒙承斌,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书存。原告钟真为与被告周书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书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真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宁波市洪都花园66幢212室房屋拆墙、砌墙、铺地砖、铺墙砖、水电改造、墙面天棚粉刷等一系列工程,总价款为436899元。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分三期给付:开工前期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131000元,开工中后期(油漆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即218000元,开工尾期(完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即88000元。原告在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汇出第一笔工程款131000元,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虽一直催促,被告也未予理会,诉请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1000元。原告钟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及合同履行地位于江北的事实;2.交易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第一笔装修款131000元。被告周书存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除违反法律规定或依法可撤销之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31000元,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装修原告房屋的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真与被告周书存签订的《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立即解除;二、被告周书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钟真已支付的工程款1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书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代理审判员  蒋利芳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