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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与包宜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34号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泰工业配套园A-20号地块。代表人沈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宜月。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诉被告包宜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宜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翔公司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969.2元。经审理查明:包宜月系诺卡花园222单元18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8平方米。锐翔公司为诺卡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包宜月未支付锐翔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969.2元。本院认为:锐翔公司要求包宜月支付物业费3969.2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宜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锐翔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969.2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包宜月负担。(此款由锐翔公司预交,由包宜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锐翔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