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执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董琴娟与鲁力、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琴娟,鲁力,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赵旭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鹅执字第0057号申请执行人董琴娟。委托代理人王渊,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鲁力。被执行人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荡西路。法定代表人鲁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旭阳。申请执行人董琴娟与被执行人鲁力、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公司)、赵旭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告鲁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董琴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14.933333万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119.933333万元,同时偿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息5.6%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华武公司、被告赵旭阳均对鲁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9190元,由被告鲁力、被告华武公司、被告赵旭阳共同负担。因鲁力、华武公司、赵旭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董琴娟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鲁力、华武公司、赵旭阳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自觉履行,因华武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无工作人员,鲁力、赵旭阳下落不明而无法送达。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系统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鲁力、华武公司、赵旭阳有银行存款。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鲁力有房产登记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华武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鹅湖鹅湖路8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S1000730363、XS1000729501,该房产已设置抵押登记,且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本案也对该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得被执行人赵旭阳所有的座落于天竺花苑80-101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WX1000051602,该房产已设置抵押登记,且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本案也对该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经向国土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华武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居委赵家浜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锡锡国用(2004)第06**号,该宗土地已设置抵押登记,且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本案也对该宗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6月2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鲁力、华武公司、赵旭阳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华武公司未有对外投资。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鲁力、赵旭阳缴纳公积金的信息。本案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董琴娟的申请,决定将被执行人鲁力、华武公司、赵旭阳纳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予以公布。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218490元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458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董琴娟通报后,董琴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鲁力、华武公司、赵旭阳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鲁力、华武公司、赵旭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董琴娟亦未能提供鲁力、华武公司、赵旭阳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董琴娟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鲁力、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赵旭阳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董琴娟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鲁力、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赵旭阳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树东执行员 钱丹俊执行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