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湖北建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建隆商贸有限公司,张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湖北建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沙岭居委会六组。法定代表人李建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告张普,男,生于1989年7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自由职业,住黄梅县。原告湖北建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建隆公司)诉被告张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张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建隆公司诉称,被告张普于2014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奥迪A3小汽车一辆,双方约定首付60000元,按揭贷款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34000元,下欠26000元由被告张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26000元及利息。原告湖北建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湖北建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普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张普向原告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建隆车行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张普2014.10.14”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张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庭审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形式规范,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普于2014年10月10日在原告湖北建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奥迪A3小汽车一辆,双方约定首付60000元,按揭贷款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34000元,下欠26000元由被告张普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建隆车行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张普2014.10.14”的欠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建隆公司与被告张普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普应向原告湖北建隆公司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建隆公司现金26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清结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胡江庭人民陪审员 叶亚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