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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2010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20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5日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做工作撤诉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好转。自2013年6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熊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被告熊某某辨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没有接到法院任何通知,对此毫不知情。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还一起去深圳打工,夫妻关系尚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2010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20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现小孩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遇事缺乏沟通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正月双方一同赴深圳打工,夫妻关系有所缓和。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熊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遇事缺乏沟通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李某某虽曾起诉离婚,但撤诉后,双方一同赴深圳打工,夫妻关系有所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