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陆考珍与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考珍,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陆考珍。委托代理人王希良。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井春。委托代理人李俊斌。原告陆考珍与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考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希良,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乘坐被告职工驾驶的公交14路车时,因被告职工违章操作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受损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护理费3,855元、医疗费1,351.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19元。另对被告诉前已支付款项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审核确定;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另要求将诉前已支付款项一并计入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牌号为沪B1XX**无轨电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吕某系其工作人员。2015年1月24日10时15分许,吕某因执行被告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B1XX**无轨电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新港路进瑞虹路西约30米处时,因关车门不当致原告被撞摔倒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行入院诊治至同月30日,又于2015年1月30日转往上海市杨浦区松江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351.50元、腰围购置费16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850.90元、交通费27元。2015年6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陆考珍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及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等,被告提供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因被告职工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诉前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亦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再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因素及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7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考珍护理费3,855元、医疗费54,202.4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6元;二、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考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为149,958.40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52,850.90元、交通费27元,余款97,080.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考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9.51元,减半收取1,124.75元,由原告陆考珍负担10.33元,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负担1,1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