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小平、先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平,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古蔺县永乐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先伟,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码51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合江县二里乡街村**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平、先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平、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下午4时多,被告人先伟、吴小平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洪和公路潮辉混泥土公司附近草莓园与甘文进发生口角打架。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接到甘文进报警后指派民警黄文雄、刘霓穗、翁鹏、黄海锋(均穿着警服)驾乘“警D5166”警车前往事发现场处警。经了解现场情况后,为防止纠纷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公安民警便要求被告人先伟、吴小平以及涉案人袁光平、吴仕兵(均已行政处罚)和甘文进到公安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但被告人先伟、吴小平及涉案人袁光平拒绝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先后辱骂处警民警,涉案人吴仕兵则现场阻止民警带走被告人先伟、吴小平及涉案人袁光平,并坐在警车中门处用手机录像,阻碍民警执法。随后,被告人先伟在现场起哄并用拳头殴打民警刘霓穗的胸部,被告人吴小平用手抓住民警黄海锋的裆部,被劝开后又用脚朝其裆部踢了一下。在民警劝阻过程中,被告人吴小平又用拳头打中民警翁鹏的胸部并抓伤其手背。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先伟、吴小平等人制服并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民警翁鹏、刘霓穗、黄海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平、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海锋、翁鹏、刘霓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通、郑某龙、叶某男、杜某荣、郭某坤、陈某、刘某英、刘某容、郭某生、袁某平、吴某兵、甘某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雄的证言,被告人吴小平、先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歉信,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平、先伟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平、先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小平、先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15日止。)二、被告人先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