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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赵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赵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王海军,农民。被告赵庆军,农民。原告王海军诉被告赵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赵庆军的儿子赵秋雷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此款经原告追要,赵秋雷未能还清。2013年4、5月份,赵秋雷病重,其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赵庆军承担,被告赵庆军也同意偿还该笔债务。赵秋雷病故后1个月左右,原告向被告赵庆军追要该笔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被告赵庆军未能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赵庆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赵庆军的儿子赵秋雷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形成书面借据。此款经原告追要,赵秋雷未能还清。2013年4、5月份,赵秋雷病重期间,其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赵庆军承担,被告赵庆军也同意偿还该笔债务。赵秋雷病故后1个月左右,原告向被告赵庆军追要该笔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债务,但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被告赵庆军未能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赵庆军的儿子赵秋雷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赵庆军,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