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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进入下埠镇虎山村张某某家,窃取一辆灰色铃木牌摩托车。然后又进入下埠镇大陂村刘某某家欲行窃,发现房间有人,赶紧离开。最后进入湘东镇泉塘村王某某家,在其经营的商店内窃取5包精品白沙香烟、4包七匹狼香烟和1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被盗物品鉴定意见;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