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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叶、胡军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刘叶,胡军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叶,男,汉族,现住湖南省。被告胡军明,男,汉族,现住岳阳市。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叶、胡军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叶、胡军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刘叶签订了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该人被派往湖南岳阳任业务员。被告胡军明为刘叶提供经济担保。原告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定期给被告发货,但被告并没有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在职期间没有将原告发放的药品及时回款,并扰乱市场秩序。截止2015年3月,被告刘叶共欠原告货款25,662.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叶催要欠款,被告均无理拒绝。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5,662.3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叶、胡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刘叶签订了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该人被派往湖南岳阳任业务员。被告胡军明为刘叶提供经济担保。原告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定期给被告发货,但被告并没有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在职期间没有将原告发放的药品及时回款,并扰乱市场秩序。截止2015年3月,被告刘叶共欠原告货款25,662.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对账确认单;2、经济担保书。本院认为,被告刘叶任原告公司业务员,原告委托其销售原告的药品,被告刘叶应及时向原告结算货款。拖欠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军明为刘叶提供担保,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662.30元,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胡军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