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善忠与朱秀娣、翟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忠,朱秀娣,翟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杨善忠,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朱秀娣。被告:翟增国。原告杨善忠与被告朱秀娣、翟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朱秀娣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86-3号402室的房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朱秀娣、翟增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善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娣、翟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朱秀娣、翟增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善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利息,则按每天0.2%违约金支付。借款人:朱秀娣152××××5777翟增国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娣、翟增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善忠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朱秀娣、翟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