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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明悦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要求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悦,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初字第41号原告马明悦,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经纬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田杰,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奇,男,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向东,村主任。第三人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长红,董事长。二第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第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钟立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明悦要求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房镇政府)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北房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庄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明悦,被告北房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宝奇、郭跃,第三人郑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向东、郑家庄股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武长红及二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悦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26日与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2009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和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决定与郑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延续合同。被告以手中的权利阻扰原告与郑家庄村委会续签合同,并强行将原告等几十户的承包地分配给了怀柔区园林局。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失去土地,失去生活来源,是行政乱作为。原告上访维权,国务院信访局、北京市信访局、怀柔区信访办分别作出批函,要求被告解决原告反映的问题,但被告一直不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北房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阻扰原告与郑家庄村委会续签合同,并强行将原告承包土地分配给区园林局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法向原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根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家庄村委会、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共同述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之间发生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合同期内原告未缴纳承包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郑家庄村委会、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第三人与其终止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向其发放终止合同通知的效力,认可解除合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首先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实际存在的基本事实。在被告抗辩其并未阻扰原告与郑家庄村委会续签合同且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诉行为的存在且为被告实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审查,均不能证明被告收回原告原承包土地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明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雨审 判 员  董爱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