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丽国、张小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4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易某某(瑞昌市第一中学学生)与其女朋友田某某有暧昧关系,将易某某从瑞昌市第一中学带至其在瑞昌市祥民小区四期1栋1单元504室住处内,逼迫易某某承认与田某某有暧昧关系,不承认就不让易某某离开,期间多次殴打易某某,直至2015年4月16日7时许,才让易某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头皮、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周某某的证言;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瑞)公(司法)鉴(法)字(2015)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怀疑被害人曹某某、余某某(瑞昌市第二中学学生)与其女朋友田某某有暧昧关系,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将二被害人带至瑞昌市罗湖批发市场附近菜地,对二人拳打脚踢,并持树枝殴打二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头部、背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余某某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21日、5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分别被瑞昌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瑞)公(司法)鉴(法)字(2015)192、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2015)瑞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行为,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 琴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