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景新、张淑芹与被告张永利、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新,张淑芹,张永利,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孙景新。原告张淑芹。被告张永利。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代表人孟祥秋,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公司员工。原告孙景新、张淑芹与被告张永利、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亚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新、张淑芹,被告张永利、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新、张淑芹诉称,2015年1月21日18时许,原告孙景新驾驶电动车载其妻子张淑芹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镇兴平中路路段,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永利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孙景新、张淑芹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景新、张淑芹无责任。被告张永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景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74.92元,提交单据6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住院82天,每天100.00元。3、护理费8200.00元,住院82天,每天100.00元。4、误工费19800.00元,每月3300.00元,误工六个月,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5、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乘以20年乘以10%,提交伤残鉴定书及户籍证明。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1500.00元,提供票据75张,包括去北京评残。8、鉴定费2650.00元,其中平泉县交警队鉴定费225.00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450.00元,提交票据三张。9、电动车损失3300.00元,提交购车票据1张,车辆已经没有修复价值。原告张淑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68.71元,提交单据1张,住院22天,提交病历、费用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3、护理费220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护理人是孙晓男。4、误工费9000.00元,每月1500.00元,误工六个月,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为轻伤一级,提交交警队鉴定书。6、交通费50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永利庭审中辩称,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驾驶的车辆归中科力公司所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足额,对于二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的款项要求二原告返还。被告中科力公司辩称,2015年1月21日,中科力公司驾驶员张永利驾驶公司冀H8E2**号车办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经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该车因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原告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出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费用,根据中科力公司的车辆管理规定,由驾驶员张永利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五十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的定责我公司认可,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我司相应条款项下合理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孙景新医疗费证据认可,数额请法院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00元。对于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财务章,对于误工天数认可到评残前一日即108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80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电动车损失认可修复1000.00-1500.00元。对张淑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护理认可60.00元每天,住院22天共计1320.00元;误工费对于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是否在其单位上班由法院核实,我司对于误工天数认可60天,精神抚慰金未评残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许,张永利驾驶冀H8E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兴平中路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景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景新、张淑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景新、张淑芹无责任。被告张永利驾驶的冀H8E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中科力公司,此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景新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82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Ⅱ,糖尿病,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关节内外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测副韧带撕裂。2015年6月2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景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孙景新损失如下:医疗费29374.92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100.00元/天×82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8200.00元(100.00元/天×82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9800.00元,每月3300.00元,误工六个月,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孙景新在承德嘉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为经理开车及驾驶清障车工作,月工资3300.00元属实;孙景新于2015年1月21日受伤,于2015年6月2日评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3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孙景新误工费14520.00元(3300元/月÷30天/月×132天)。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孙景新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景新主张交通费150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与此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孙景新伤情、住所地、医疗机构所在地、鉴定机构所在地,本院酌定孙景新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300.00元,提交购车票据1张,但无法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1700.00元。综上,孙景新损失如下,医疗费293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护理费8200.00元、误工费1452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650.00元、电动车损失1700.00元。另查明,张淑芹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高血压。经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张淑芹损失如下:医疗费8668.71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9000.00元,每月1500.00元,误工六个月,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定,结合本地一般劳动力收入水平,原告主张月收入1500.0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120天,原告张淑芹误工费6000.00元(1500.00元/月÷30天/月×12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张淑芹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此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伤情、住所地、医疗机构所在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6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永利为原告孙景新垫付费用34000.00元,被告张永利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景新、张淑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永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景新、张淑芹无责任。被告张永利驾驶的冀H8E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中科力公司,此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孙景新、张淑芹受伤,医疗费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伤残项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被告张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H8E2**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院不再计算二位伤者的医疗费损失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伤残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永利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原告同意返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应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新医疗费293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护理费8200.00元、误工费1452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650.00元、电动车损失1700.00元。总计118926.9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86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21268.71元。三、原告孙景新返还被告张永利人民币340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0元,原告孙景新、张淑琴负担584.00元,被告张永利负担15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00元)。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左雅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