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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良金、沈寿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裕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金,沈寿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裕泽,潘庆源,魏某,魏成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49号原告:唐良金,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2675。原告:沈寿菊,女,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公民身份号码×××0425。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杨松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裕泽,男,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253。被告:潘庆源,住广西容县,公民身份号码×××0011。被告:魏某。被告:魏成群,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4311。原告唐良金、沈寿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裕泽、潘庆源、魏某、魏成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良金、沈寿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叶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泽、潘庆源、魏某、魏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良金、沈寿菊诉称:2014年6月7日19时,陈裕泽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高要市回龙镇往高要市金渡镇方向行驶,至高要市白土镇大将军陶瓷厂门前路段时,与魏某驾驶搭乘唐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唐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裕泽、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庆源为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此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魏成群是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也是被告魏某的监护人。受害人唐静生前在高要市白土镇超时代网吧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宿舍内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73164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2082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陈裕泽、潘庆源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魏某、魏成群赔偿原告损失31082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及项目有部分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具体有1、关于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问题,我司认为原告请求按非农标准计算有关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该诉求主张赔偿额过高;3、关于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依法核实。被告陈裕泽、潘庆源、魏某、魏成群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9时5分,被告陈裕泽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高要市回龙镇往高要市金渡镇方向行驶,至高要市白土镇大将军陶瓷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魏某驾驶搭乘唐静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静当场死亡、被告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0B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裕泽、被告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8日对死者唐静的死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谨正司鉴所(2014)病鉴字00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唐静符合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并于当日出具唐静的死亡证明书。肇庆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证证实死者唐静于2014年6月22日进行了火化。另查明:死者唐静的父亲为原告唐良金,母亲为原告沈寿菊,唐静、唐良金及沈寿菊均为农村家庭户口。唐静生前从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高要市白土镇超时代网吧工作,并居住在该网吧提供的宿舍内,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高要市白土镇超时代网吧经营及宿舍地址为高要市白土镇振兴路86号。再查明:被告陈裕泽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庆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裕泽与被告潘庆源是何种关系。事故车辆桂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魏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魏成群,没有证据证明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保险。由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材料查明:被告魏某为未成年人,在家待业,其父亲是被告魏成群,母亲是王成秀。被告陈裕泽于2014年6月9日在高要市交警部门处交付4万元事故赔偿款用于唐静的丧葬事宜和被告魏某的医疗救治,被告魏成群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交警部门转来被告陈裕泽支出的事故赔偿款7000元,原告唐良金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交警部门转来被告陈裕泽支出的事故赔偿款29600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保险单(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资表、房产证、出租房屋合同、收据、询问笔录、送达回执、发票联、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陈裕泽及魏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由被告陈裕泽、被告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裕泽、被告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事故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司机陈裕泽与车主潘庆源是何种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车主潘庆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则被告潘庆源无需在本案中负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包括: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唐静,1997年3月21日出生,不满60周岁,为农村户籍,但生前在高要市白土镇超时代网吧工作,并居住在该网吧提供的宿舍内,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则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年。即丧葬费计算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死者唐静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扶慰金是合理的,其请求5000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31646.5元(651974元+29672.5元+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中,侵权车辆是桂K×××××号货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中桂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731646.5元-110000元=621646.5元,由侵权人即被告陈裕泽和被告魏某分别负担事故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21646.5元×50%=310823.25元。由于原告唐良金已经收到交警部门转来被告陈裕泽支出的事故赔偿款29600元。则被告陈裕泽还应赔偿原告310823.25元-29600元=281223.25元。被告陈裕泽驾驶的桂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1223.25元。由于被告魏某为未成年人,在家待业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则其对原告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本案中其父亲魏成群身份已查明且被诉为被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在交警部门的调查均不能查明其母亲具体的身份情况,则本案中被告魏成群应承担被告魏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10000元+281223.25元=391223.25元。被告魏成群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310823.25元。被告陈裕泽向事故受害者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陈裕泽无需在本案中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良金、沈寿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73164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公司购买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唐良金、沈寿菊交通事故赔偿款391223.25元。三、被告魏成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良金、沈寿菊交通事故赔偿款3108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5944元,被告魏成群负担5172元。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