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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卜某、孟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2011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凌晨,在诸城市A8迪厅,被告人卜某与被害人仇某先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卜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仇某、董某、李某丙、璩某等人发生厮打,后仇某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卜某驾车载被告人孟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在诸城市西外环与北外环路口处追上驾驶帝豪轿车的璩某之后又对其进行殴打,并将该帝豪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仇某、董某、璩某、李某丙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毁坏帝豪车辆车损9703元。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给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说明情况,被告人李某甲自行打车到嘉豪国际酒店门口找到公安民警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仇某等人陈述,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卜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四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曾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可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卜某、孟某、李某甲、李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