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肖文彪与何土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彪,何土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肖文彪,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何土春,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肖文彪与被告何土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彪诉称,2013年,原告帮被告何土春山场砍伐木头,同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9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9100元。被告何土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土春欠原告做木头工资9100元,约定2014年还清。证据2、浦城县濠村乡毛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本院认为,被告何土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肖文彪帮被告何土春山场砍伐木头,同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91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土春欠原告工资9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形式、内容完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9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土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文彪欠款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