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杜燕,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商河县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燕,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四个月后在双方老人的安排下于1997年4月17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后于2000年农历2月14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固执,不予原告沟通,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基础淡薄,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总是在孩子幼小的情况下维持着婚姻生活,盼望随着时间的增长两人感情会有所好转。婚初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被告上班,原告打工挣钱,2006年在原告娘家人的物力人力帮助下,原被告在西关桥附近建起了一处民宅大院,有了做生意的场地,也有了更多的收入,可是被告一直对原告不关心和体贴,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好转。被告掌管着家庭经济,但从不告诉原告家庭的经济状况,2013年西关桥的宅院被拆迁,赔偿款项被告一人掌管,宅院补偿了70余万元,至今原告没有见过,原告买东西还得经过被告的批准和同意方可。2013年之后原被告就没有同居生活过,因为原告做洗车生意时落下病根,现身体一直不好,也不能做繁重的家庭劳动,被告在此时不是关心原告而是蛊惑其孩子对原告兴师问罪。2015年5月,被告及其子再次无端对原告进行攻击和指责,对原告大动肝火,邻居到场都拦不住他们,次日原告母亲得知此事来问明事由,被告却对原告母亲大嚷大吵,甚至还要动手殴打老人,无奈原告于当日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其恶劣的行为使原告对其不再抱任何希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止;判令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7年4月17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前妻之子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商中河生态景观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系双方同意后自愿结婚,有着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原因系家庭关系处理不当而引起,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多交流、多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各类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被告各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宋可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