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与王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黄桷湾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352-7。法定代表人廖中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麟,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辉,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公司)诉被告王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麟、被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市公司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重庆市颐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锦公司)签订了《潼南县乙村公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郭元顺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2008年4月22日,郭元顺与被告王辉签署《授权委托承诺书》,约定郭元顺将在新市公司承包的潼南县某某街道乙村公路项目的责任及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辉。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邹名扬因《潼南县乙村公路工程内容承包施工协议》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1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2010)长法民初字第03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邹名扬工程款471250元,退还保证金2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6012元。原告新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邹名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新市公司向邹名扬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案件诉讼费用等共计80301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803012元并自原告垫付之日按照月息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辉辩称,原告诉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郭元顺后郭元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不属实,被告不是本案工程承包人,与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乙村村委会与颐锦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及修建公路协议》,约定由颐锦公司全额垫支修建甲村新店子到乙村马鞍坡、庙家口及三社鱼塘的公路。2008年1月31日,颐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颐锦公司发包的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乙村马鞍坡至新店子段村村通公路6.48公里的翻新及新建工程。2008年2月13日,原告新市公司与新市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新市公司将其在颐锦公司处承包的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乙村马鞍坡至新店子段公路改造工程承包给新市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原告新市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廖中荣在该合同上签字,郭元顺在新市公司项目部的项目承包人处签名。2008年2月14日,原告新市公司作出《关于郭元顺同志的任命通知》,该通知任命郭元顺为原告新市公司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乙村马鞍坡至新店子段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主持该项目施工管理的全面工作。2008年4月22日,郭元顺向原告新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我郭元顺是贵公司潼南县桂林街道乙村公路项目部经理,因其他工程项目工作原因,对该工程直接全面管理有一定困难,为此特授权王辉同志为乙村公路项目的负责人代我行使该项目管理的全部责任工作,并按我与公司签订的有关责任书及内部承包协议全面履行,代表我承担该项目的经济、法律责任。本人承诺不再插足该项目的事务”,郭元顺作为授权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王辉作为被委托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原告新市公司在该承诺书加盖公司印章并签署“同意此承诺内容”的意见。2008年2月25日,被告王辉为甲方,邹名扬为乙方,双方签订《潼南县乙村公路工程内容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邹名扬承建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乙村公路改造工程,被告王辉在甲方处签名捺印,邹名扬在乙方处签名捺印,重庆新市公司潼南乙村公路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邹名扬于2010年8月9日诉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新市公司及被告王辉连带支付工程款47125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退还保证金25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0)长法民初字第03284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新市公司支付邹名扬工程款471250元,退还保证金250000元,并驳回了邹名扬对被告王辉的诉讼请求。新市公司对该判决不服,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新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邹名扬遂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新市公司遂以代原告垫付工程款等共计803012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新市公司曾以颐锦公司以及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乙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颐锦公司签订的潼南县乙村公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颐锦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14750元、赔偿损失77733元、返还开工仪式垫支款64000元和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乙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王辉作为新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职务为新市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0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潼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颐锦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公司工程款、奠基仪式费及停工损失、退还保证金等共计1448098.56元。在法定上诉期内,新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10年8月15日撤回上诉,本院(2009)潼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及授权委托承诺书、(2009)潼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委托书、新建司(2008)第1号文件、(2010)长法民初字第03284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一中民法终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书、收条、案款收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新市公司在颐锦公司处承包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乙村马鞍坡至新店子段公路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新市公司项目部的郭元顺,但郭元顺对外仍以新市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故王辉代表新市公司项目部与邹名扬签订的《潼南县乙村公路工程内容承包施工协议》应系新市公司与邹名扬之间签订,新市公司与邹名扬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向邹名扬承担支付工程款等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将本案工程转包给郭元顺后,郭元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辉,但原告所举示的2008年4月22日郭元顺向原告新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承诺书并未明确表明将郭元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辉,不足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且与新市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中“委托王辉、邹名扬与颐锦公司洽谈公路工程有关事宜”的内容相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民法终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书亦对此作出上述认定,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王辉系工程承包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新市公司所完成的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已经本院(2009)潼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颐锦公司支付,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辉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工程款等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8元,减半收取63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韦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