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志福与舒建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福,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舒建锋,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杨志福,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丁翰卿,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骏,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74656924-4。法定代表人孙少华,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烟台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79391306-0。诉讼代表人耿维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建锋,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社区东海道112号天利明园605,组织机构代码69908543-0。法定代表人李正东,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诉讼代表人郭振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福与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舒建锋、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德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12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翰卿、邹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舒建锋、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扣除审限15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福诉称,2014年8月15日13时许,原告杨志福骑电动车搭乘夏利,当行驶至沙坪坝区曾家镇保税B区出口环形路口时,与段云燕驾驶的鲁L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T***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之后电动车又与舒建锋驾驶的停放在公路右侧的粤BM4***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接触,致使原告杨志福及夏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志福负主要责任,段云燕、舒建锋负次要责任,夏利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50.3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后续医疗费10000��、误工费13713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69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费用(含修理费、评估费、施救保管费)1730元,共计169725.99元,还要求赔偿原告向夏利垫付的医疗费2128.72元、赔偿款1500元共3628.72元。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L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T***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其单位所有的车辆并聘请段云燕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抵扣其应当承担的剩余部分应退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L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T***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承担主责,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车方应负担的80%(剔除非医保用药20%),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BM4***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承担主责,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车方应负担的80%(剔除非医保用药20%),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被告舒建锋、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许,原告杨志福骑电动车搭乘夏利,当行驶至沙坪坝区曾家镇保税B区出口环形路口时,与段云燕驾驶的鲁L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T***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之后电动车又与舒建锋驾驶的停放在公路右侧的粤BM4***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接触,致使原告杨志福及夏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志福负主要责任,段云燕、舒建锋负次要责任,夏利无责任。原告杨志福受伤后,从当天至2015年9月16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32天,急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9788.82元,其中外运公司垫付30000元、原告杨志福垫付19788.82元。原告表示其起诉的金额已经扣除了外运公司垫付��30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1.术后3月左上肢不能过度负重……4.加强营养、注意陪护,5.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医院开具的诊疗证明书共建议休息五个月五周。2014年12月15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1、杨志福目前伤残等级属IX级,2、杨志福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壹万元左右,3、杨志福护理时限60日左右。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杨志福预付。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杨志福的伤残等级作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杨志福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2、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对伤残等级有影响。审理中,原告杨志福明确表示放弃续医费的诉讼请求。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志福所骑电动车损坏,经评估,更换修理费需1000元,产生评估���50元,另产生施救保管费680元。另查明,鲁L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T***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外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并聘请段云燕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粤BM4***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正豪公司所有的车辆,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杨志福认为驾驶粤BM4***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舒建锋与被告正豪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建锋、正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杨志福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7月至事故发生���一直暂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路某号,且从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在重庆晨翔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条显示,其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370元。原告王春的父亲杨文德(1945年4月1日出生)与母亲张明淑(1947年8月10日出生)系重庆市南川区某镇某村村民,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表明该二人年老无生活来源,由其四子女共同赡养。庭审中,原告杨志福举示了夏利的医疗费收据、处方,但举示的医疗费收据并无对应的病历、处方,举示的处方亦无对应的病历。原告杨志福还举示了一张支付给夏利1500元赔偿款的收条,但未举示该赔偿款具体项目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条、亲属关系证明、户口、居住证明、施救保管费收据、评估费发票、车损鉴定结论书等以及各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对原告杨志福提交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附属第一医院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门诊票据6张、九龙坡区含谷镇建新村门诊票据4张,因未提供相关病历或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并不认可,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外运公司聘请段云燕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外运公��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正豪公司所有的车辆由被告舒建锋驾驶,发生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二者系挂靠关系,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舒建锋、正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辩解的权利,本院认定被告舒建锋、正豪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60%,被告外运公司承担20%,被告舒建锋、正豪公司共同承担20%。被告外运公司,被告舒建锋、正豪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车方应负担的80%,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志福还要求赔偿其垫付的夏利的费用,因其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夏利所产生的具体费用,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处理。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共产生了49788.82元,其中被告外运公司垫付30000元、原告杨志福垫付19788.82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为1024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表示放弃,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关于误工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70元��从受伤之日(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4日),共四个月,误工费为3370元×4个月=134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已一年以上,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即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被扶养人杨文德(1945年4月1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11年×20%×1/4=3187.80元,被扶养人张明淑(1947年8月10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13年×20%×1/4=376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107819.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杨志福护理时限60日左右,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予以主张4800元。鉴定费凭据主张19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含修理费、评估费、施救保管费),凭据主张修理费1000元、施救保管费680、评估费50元,共173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2042.02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3299.6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8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3299.6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840元。对剩余的超出交强险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29788.8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60%,即(29788.82元+1000元+1024元+1900元+50元)×60%=20257.69元,另由被告外运公司承担20%即6752.56元,被告舒建锋、正豪公司共同承担20%即6752.56元。对被告外运公司承担的6752.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9788.82元×20%×80%+(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20%=5171.01元,其余1581.55元由被告外运公司自行负担。对被告舒建锋、正豪公司承担的6752.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9788.82元×20%×80%+(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20%=5171.01元,其余1581.55元由被告舒建锋、正豪公司自行负担。被告外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外运公司只应承担1581.55元,其垫付了30000元,多出的28101.95元(30000元-1581.55元-案件受理费316.5元)应由其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故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相应扣除28101.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3299.60元+财产限额840元+商业险5171.01元-28101.95元)=51208.6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福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费用63299.60元、财产损失8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福5171.01元,抵扣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垫付的28101.95元,实际应支付51208.6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福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费用63299.60元、财产损失8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福5171.01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由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志福1581.55元;由被告舒建锋、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志福1581.55元。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应赔偿之金额从其垫付的30000元中抵扣,被告舒建锋、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杨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交纳633元(原告杨志福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316.5元、被告舒建锋、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之金额从其垫付的30000元中抵扣,被告舒建锋、深圳市正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志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