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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小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郭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70号原告王洪波。被告郭学军。原告王洪波与被告郭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王洪波借给被告郭学军现金1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波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学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樊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