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甲甲、王某某与王乙乙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甲,王某某,王乙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洛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王甲甲。原告王某某。被告王乙乙。委托代理人李延玲,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甲、王某某与被告王乙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亲父子、兄弟关系。早在1995年左右,被告成家后即与原告一家分来另过。1999年元月份在落实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时,原告一家包括原告王某某夫妇在内的6口人共分得人口地13亩,经原告一家多年投资劳动,现均已建成苹果园,其中位于“长珍”的4.2亩果园东边与被告果园相邻。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某老伴病逝。让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在未给原告打招呼情况下,擅自对上述果园紧靠其一侧90余株果树实施了不当修剪,企图以此达到强占原告果树的目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本一份,证明位于“长珍”的四亩二分地在原告王甲甲的名下。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甲甲父母的户口一直在其名下,后原告王甲甲母亲去世以后户口就注销了。被告王乙乙辩称原告所说的均不是事实。1986年被告夫妇与父母分了家,1990年,原告王甲甲与父母分了家,原告王某某夫妇种了人口地4.2亩。2003年原告王甲甲与被告王乙乙共同为其父母即原告王某某夫妇新载了果树,2004年被告王乙乙母亲病重,舅舅裴某某将弟兄俩个叫到父母跟前说:“母亲由被告抬埋后,分一口人的果园”。当时原告王甲甲满口答应。且母亲临终前给被告王乙乙说:“你现在不要果园,等我老后,你剪两行果树。”2014年古历9月25日母亲去世后,被告按照舅舅安排,为母亲准备棺木及寿衣,母亲再将老人安葬后,被告对原告王甲甲说要剪两行树,原告并未反对。到2014年古历十月份被告剪了两行树,2015年春上了肥后一直经营,可没想到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被告王乙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长珍”的四亩二分地是被告父母应分的人口地,被告父母亲已经分家另过,原告所诉的四亩二分地是被告母亲的地,土地权属于被告父母所有。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本明确写明承包人是王甲甲,当时是六口人,按人口分的地,是有父母的人口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王甲甲和母亲一块,户口本上并没有母亲的户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父母一直由原告王甲甲自行赡养,土地也一直由其经营管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法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洛川县杨舒乡南城二组进行土地承包,王甲甲一家四口及父母共六口人承包土地13.2亩,其中位于“长珍”的4亩土地属于原告王某某夫妇所有。因原告王某某夫妇一直跟随原告王甲甲生活,因此包括王某某夫妇的“长珍”的土地一直由由原告王甲甲经营管理,果树也是由王甲甲购买栽种。原告王甲甲母亲的生养死葬均是由原告王甲甲负责。本院认为,位于洛川县杨舒乡南城“长珍”的4亩果园属于原告王某某夫妻所有,因王某某夫妇一直跟随原告王甲甲生活,且四亩土地一直由原告王甲甲经营管理,也是由王甲甲购买树苗并栽种。原告王甲甲之母去世后,后事都是由王甲甲操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条件的继承人,不进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王甲甲母亲位于“长珍”的土地应该归原告王甲甲、王某某所有。被告王乙乙擅自对原告的果园进行修剪,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对于原告王甲甲请求被告王乙乙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9000元的损失,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当举证不能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乙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对果园进行正常经营管理。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乙乙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樊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