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陈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建刚,甘肃旭泰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晨露,甘肃旭泰律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籍贯湖南省邵阳市,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告。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刚、被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4月3日,原、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两人结婚后,被告即赴新疆工作,一直聚少离多,女儿由��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照顾,被告甚少尽到作为父亲及丈夫的责任。2015年,原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被告并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军终止婚姻关系;2、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判处女儿归原告高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婚生女陈亚抒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身份情况。被告陈军对原告高某某提交出示的证据材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军口头辩称:被告经常在外地,也是为了这个家庭,聚少离多,也不是出于被告本意,被告现在愿意改正,慢慢弥补原告,维护好这个家庭,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坚决不同��离婚。被告陈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被告陈军于2002年3月份相识恋爱,2006年4月3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8日婚生一女陈亚抒。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相互缺乏理解沟通和体谅,近年来,彼此矛盾未能及时有效化解,被告对家庭也缺乏关爱,夫妻感情渐生裂痕,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原、被告对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未能采取有效方式化解,相互间缺乏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渐生裂痕。原告对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及夫妻共同财产均未进行有效举证予以证���,其离婚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扶持,珍惜彼此以往的感情,真心相待,注重沟通,及时有效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希望,此婚姻是能够维系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诉请与被告陈军离婚,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振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宗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