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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龚某,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徐某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女,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黄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1393-4。代表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龚某、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同年8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晋、被告龚某、黄某、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我乘坐由被告黄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S211线105KM+400M处时,撞上相向行驶由被告龚某驾驶的贵FQ70**号微型轿车,导致我受伤。我于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5日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事故发生后,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204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2015年4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行切除术属八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次约为90日至120日、30日至60日、60日至90日。贵FQ7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贵FQ70**号车作为肇事车辆,被告太平洋财保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也应担责。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由三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复查费435.5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88.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5476.32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上述赔偿金额的80%,即92381.06元,其余部分再由被告龚某、黄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居民户口薄复印件6页,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复查发票、差旅费及就餐费发票各1份。被告龚某、黄某、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主唐显刚与原告需提供结婚证才能够证明夫妻关系,需提供出生证明才能够证实被扶养人唐金华、唐较、唐欢欢、唐丹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对纳雍至治沟的往返车票、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需为机打发票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户口簿是登记住户人员姓名、籍贯、出生年月日等内容的薄册,是全面反映住户人口个人身份、亲属关系、住址等人口基本信息的基本户政文书,故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纳雍至治沟的往返车票,结合原告从居住地去贵阳作鉴定的具体路线,该部分车费应为实际发生,应予支持。被告龚某辩称:我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原告垫付了26094.3元的医疗费。被告龚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原告及被告黄某、太平洋财保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黄某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承保车辆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认为由龚某承担70%、黄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过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应根据鉴定结论取中间值,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是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至3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左右较为适宜。被告黄某、太平洋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乘坐由被告黄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S211线105KM+400M处时,撞上相向行驶由被告龚某驾驶的贵FQ70**号微型轿车,造成原告和被告黄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5日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事故发生后,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204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4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行切除术属八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次约为90日至120日、30日至60日、60日至90日。贵FQ7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龚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94.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乘坐由被告黄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该车与被告龚某驾驶的贵FQ70**号微型轿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保作为贵FQ70**号车承保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贵FQ70**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的80%,余下部分由被告龚某、黄某按比例承担的诉求,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负担。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其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负担,但其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80%对应的赔偿金额,由被告龚某、黄某按责承担余下20%对应的赔偿金额,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80%对应的赔偿金额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龚某、黄某按责承担余下20%对应的赔偿金额的诉求,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可认定赔偿项目范围。综上,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数据,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损伤评估为八级伤残,该项金额为20年6671.22元/年0.3=40027.32元;2、误工费,鉴定休息期约为90日至120日,酌情按105日计算,结合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林行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该项金额为105天(33590元÷365日)=9662元;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约为30日至60日,酌情按45日计算,结合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该项金额为45天(28437元÷250天)=5118.66元;4、营养费,鉴定营养期约为60日至90日,酌情按75日计算,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居住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50元/日计算,该项为75日50元/日=3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县内住院治疗,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该项金额30元/天24天=720元;6、鉴定费,经庭审核实,该项为1300元;7、鉴定复查费,经庭审核实,该项为435.5元;8、交通费,凭票支付,该项为310元;9、食宿费,按陪同人员一人计算,结合原告去贵阳鉴定用时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身体受伤给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823.4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基于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阐述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65823.48元80%=52658.78元。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效力显然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龚某、太平洋财保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94.3元、1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2658.7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