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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锦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聚会相识,××××年××月××日经天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就草草结婚,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性格偏执,不尊重原告父母,并多次向原告提出口头离婚,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加之是否应生育第二胎问题,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使得夫妻感情无法得到改善。原告为了避免伤害幼小女儿,对婚姻一直在做挽留。双方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综上,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陈某甲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女儿的问题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尚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成长考虑,多做沟通,互相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裴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