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某甲,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组建家庭,但未领结婚证,双方在父母亲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3年10月26日生育了大儿子廖某乙,于1997年8月7日生育二儿子廖某丙。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因被告赌博导致家中负债累累,原告无奈之下于2001年来到昭觉县开馆子还债,但被告仍不改恶习,继续拿家中钱财赌博,原告为阻止被告拿钱,甚至遭到被告辱骂、殴打,同年,被告拿户口本到农业银行贷款500元、到基金会贷款8000元进行赌博。2006年原告到布拖县九都��开小商店,被告随后找到原告,从家中索要甚至偷窃钱财用作赌资,原告因此质问被告,却遭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头疼至今,腰部也被被告打伤,至今不能做重活。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损,无法忍受,加之被告赌博成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对儿子也从不关心,甚至殴打,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九都乡小商店及货物归被告、存款40000元归原告;3、房产(五间小房)归于两个儿子结婚之用;4、婚生子廖某丙判归原告抚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辩称,被告未打过原告,自2004年原、被告一起从越西出来做生意,一年可以挣十多万元,要离婚必须把这些钱一起算来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组建家��,但未领结婚证,同年双方按民间习俗在越西县举行了婚礼,并于1993年10月26日生育了大儿子廖某乙,于1997年8月7日生育二儿子廖某丙。被告喜欢赌博,并经常喝酒,原、被告在九都乡租房开有一小商店,其中尚有部分货物未处理,商店现由被告廖某甲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越西县南菁乡白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廖某甲虽未办理结婚证,但是其结婚在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前,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二子,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实属不易,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和付出。原、被告结婚二十一年,并共同养育了两名子女,应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被告经常喝酒、参与赌博而发生争��,确实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在庭审中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彼此包容体谅,则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