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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相春、滕秀敏与被告沈阳市浑河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春,滕秀敏,沈阳市浑河农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789号原告李相春原告滕秀敏被告沈阳市浑河农场法定代表人潘洪涛,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俊委托代理人周波原告李相春、滕秀敏与被告沈阳市浑河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春、被告沈阳市浑河农场委托代理人李树俊、周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滕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相春与滕秀敏系被告沈阳市浑河农场水田承包户,2002年与被告签订了水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每亩水田承包费320元,原告承包水田30亩,2003年3月10日,原告交给被告水田承包费9600元,但水田种到当年6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承包的30亩地,土地被征用了,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水田承包费每亩320元到现在也没有返还,并加上2003-2015年利息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2003年4月15日,根据《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被告的四分场被沈阳市副城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副城新区)征用。征用中的各种补偿依据沈副城管发[2003]13号文件的标准。2003年5月6日,副城新区下发(沈副城管发[2003]17号)文件,正式通知被告停止备耕生产。由于该文件下发的较晚,而在在此之前被告的四分场已经组织了备耕,承包户也准备了生产资料,为了补偿承包户这一损失,2003年7月,被告下发了《沈阳市浑河农场四分场农用地地上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沈浑农字[2003]15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水田每亩补偿1200元”,2003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制定的补偿标准领取了补偿款46800元,其当年投入的损失均得到了补偿。对此,原告是认可的,否则不能领取补偿款。给付补偿款后,副城新区迟迟没有动用该地,于是被告为了承包户能获得更大利益,与副城新区协商后,让承包户继续耕种,并收取了当年地上农作物,原告即得到了补偿款又得到了地上物收成,因此原告是双赢,怎么还会再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费之说。2、2003年,四分场年终决算时,对上交被告税、管理、维修等费用有结余款,2004年2月18日,四分场向被告提交了《请示报告》,请示被告将该结余款返还给承包户,得到了被告的批准。2013年12月,原告领取了四分场退给的2003年其交的承包费结余款638.02元。由此可证明,原告虽然交了承包费,但其实际也进行了耕种,获得了收成。在耕种过程中实际发生了费用,这是事实。从原告领取的结余退费也能充分证明。据此,不存在被告再返还原告承包费问题。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其请求返还的是2003年承包费,其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事隔12年原告才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依法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承包被告四分场的水田30亩,2003年3月10日共交纳承包费人民币10200元,2003年4月15日,根据《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被告的四分场被沈阳市副城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副城新区)征用。征用中的各种补偿依据沈副城管发[2003]13号文件的标准。2003年5月6日,副城新区下发(沈副城管发[2003]17号)文件,正式通知被告停止备耕生产。由于在此文件下发前被告的四分场已经组织了备耕,承包户也准备了生产资料,为了补偿承包户这一损失,2003年7月,被告下发了《沈阳市浑河农场四分场农用地地上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沈浑农字[2003]15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水田每亩补偿1200元”,2003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制定的补偿标准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46800元。原告领取补偿款后其地上物并没有被强制拆除,原告收取了当年地上农作物。2013年12月,原告领取了被告四分场退还的2003年其交的承包费扣除水电费、税费等费用后的结余款638.0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其2003年承包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收据、《关于对来信反映浑河农场原四分场党支部书记、分场长富治新同志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承包水田协议书》、沈阳市副城新区管理委员会[2003]13、17号文件、沈阳市浑河农场沈浑农字〔2003〕15号文件、浑河农场四分场地上物补偿金额汇总表、《请示报告》、二00三四分场承包费用汇总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滕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李相春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沈阳市浑河农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农业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承包的水田被沈阳市副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征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就原告所承受的损失给予了人民币46800元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包括原告因被征用土地所承受的地上物损失,且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履行方式为一年一交纳承包费用,若原告未于2003年承包上述土地,也不可能得到地上物补偿,原告交纳承包费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才使其有权取得了地上物补偿款。另外,原告领取了承包费扣除电费、税金、上缴费用、管理费、维修费、看水员费用后的剩余款项,证明原告对在耕种上述土地期间,对所交纳的承包费已支付各项支出,仅余人民币638.02元是认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相春、滕秀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