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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章良与陈晖、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良,陈晖,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赵章良。委托代理人:金言、吴燕,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晖。被告:王海燕。原告赵章良为与被告陈晖、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章良的委托代理人叶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晖、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章良起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陈晖因资金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借款我于同日通过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交付给被告陈晖。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晖通过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转账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未支付利息,并告知余款160000元需要延长期限,经我要求,被告陈晖于同日补签借条确认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明确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及借款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连带带息归还,如有违约,由被告陈晖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晖至今未偿还。被告陈晖、王海燕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海燕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41600元(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王海燕对被告陈晖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律师代理费1400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由,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晖、王海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共同支付利息41600元(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陈晖、王海燕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赵章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扣款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陈晖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交付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并约定如有违约,由被告陈晖承担律师、诉讼费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晖、王海燕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晖、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陈晖、王海燕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晖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扣款通知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陈晖于2014年7月10日转账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晖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晖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如有违约,由陈晖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晖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该代理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浙价服(2011)212号)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晖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晖、王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晖、王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借款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认定为被告陈晖、王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燕与被告陈晖共同清偿案涉借款本息并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处分权,且并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告陈晖、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晖、王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章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共同支付利息人民币416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陈晖、王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章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由被告陈晖、王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