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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轩立业诉被告沈小伟、尹要中、中国太平洋财产翱翔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立业,沈小伟,尹要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轩立业,男,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沈小伟,男,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尹要中,男,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一层二层。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轩立业诉被告沈小伟、尹要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立业,被告尹要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立业诉称,2014年10月2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Bxxx**号车辆行驶在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28KM处时,被告沈小伟驾驶豫Qxxx**号车辆在原告后面行驶,因被告未保证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前移与前方另一辆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产生经济损失11139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由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沈小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尹要中辩称,沈小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费用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应当及时的修复,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替代费我不同意给付,我只同意给付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豫Q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等间接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00分许,沈小伟驾驶豫Qxxx**号车辆行驶至G1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28KM处时,未保证安全驾驶与轩立业驾驶的冀Bxxx**号车辆尾部相撞,致使冀Bxxx**号车前移,与张玉高驾驶的豫QGxx**号车尾部相撞,致使豫QGxx**号车前移与刘继春驾驶的冀CBL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轩立业、张玉高、刘继春无责任。豫Q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北对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xxx**号车辆的实际核损金额为10049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该份公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的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冀Bxxx**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13000元,残值为40000元,车辆损失为730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9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辽宁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二手车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为73000元。施救费9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轩立业与被告尹要中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被告尹要中为原告轩立业垫付的7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进行返还,原告不再请求被告给付交通工具替代费,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73000元、施救费900元,计739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余下的经济损失7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00元,原告可另行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轩立业经济损失7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320元,计2820元,由原告轩立业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