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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成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张家谊、李春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04号原告张成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张成友,男,生于1945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世发,男,生于1958年8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公民代理。被告张家谊,女,生于1967年1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春玉,男,生于1967年1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成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张家谊、李春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之代表人张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发和被告张家谊、李春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将本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就在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期间外出务工,致使土地荒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土地部分转让他人,特别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土地上建坟三个,还将用余的废弃沙石长期堆放在原告田内。由于上述原因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2014)綦法民初字第07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返还其转包的土地,现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对被告擅自在原告土地上修建坟墓和堆放沙石就占去了原告的土地0.2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要求被告搬迁三个坟墓及搬移堆放的沙石(庭审中变更)。被告张家谊、李春玉辨称,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有三个坟是事实,其中有一个坟是我三哥张家琴的,已去世了。有一个坟是我母亲母全珍的,还有一个坟是我四哥张家云的,我四哥和我妈都还健在,三哥已经安葬。我三哥修坟是经过张成友同意的,三哥修坟都修了一个月左右,原告方都没有阻止,我妈修坟也是经过张成友同意的。沙石是买房前就堆在土里的,不是我们堆的,我们没有参与打坟,是几个哥哥修的,打坟时我们在外面打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綦江区东溪镇福林村1组有家庭承包地4.49亩(原为2.91亩),承包方代表为张成友。2003年8月20日,原告将前述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因协议未约定转包期限,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本院判决被告返还转包的土地,现土地由张成友在管理和耕种。在被告转包土地期间,被告张家谊的哥哥张家琴、张家云在被告转包原告的土地上共修建了三个坟墓,其中张家琴修建两个坟墓(张家琴与其母亲母全珍各一个),张家琴已于几年前死亡并安葬在修建的坟墓中,母全珍及张家云均健在。另查明,被告张家谊、李春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家谊系张成友之侄女,张家琴、张家云系张成友之侄儿。审理中,张家云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在2013年修坟时是自己与张成友协商,并征得张成友同意,才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坟墓,二被告并不知情。张成友陈述其对张家云修坟的事情未置可否,张家云是自己强行修建的,二被告应当对转包的土地具有管理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搬迁坟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原告的代表人张成友与被告张家谊、李春玉及修建坟墓的张家琴、张家云均系亲戚关系,双方应从维护家族团结,发扬传统美德的角度出发,正确处理家族矛盾纠纷。本案中,张家琴、张家云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坟墓,原告以二被告在转包土地期间未尽到对土地的管理责任为由要求二被告搬迁张家琴、张家云所修建坟墓,因三个坟墓都并非二被告修建,二被告也未实际参与修建坟墓,张家琴、张家云在修坟时是直接与张成友协商,张成友应当知晓修坟的事情,且二被告在转包土地期间也并未承诺任何人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坟,其对修坟的事情并无过错,也无义务搬迁坟墓,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搬迁坟墓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搬移沙石的问题,原告只提供了照片,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沙石系二被告堆放,二被告又坚决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成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