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逮捕,因该未被逮捕归案,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青岛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花园处,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观察不周与王某顺向临时停放在此处的鲁B×××××号警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葛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青岛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花园处,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观察不周与王某顺向临时停放在此处的鲁B×××××号警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葛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葛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所驾驶的警车与被告人葛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警车相撞的事实;(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酒后驾驶车辆与警车相撞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责任情况;(五)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剑伟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