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向飞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昭君镇,捕前暂住东胜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取保候审,7月8日经东胜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到东胜区第一中学找到翟某某向其索要债务,翟某某打电话通知其侄子被告人赵某某到学校来接她下班。赵某某到达东胜区第一中学后,便与翟某某一起往校门口走准备离开,被害人任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并与翟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被告人赵某某便用拳头在被害人面部打了几拳,又在被害人身上踢了几脚将其打倒在地,被害人任某某起身后又打了被告人几拳。此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因本案受伤后即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31.33元,诊断书记录伤情为:1,鼻骨骨折;2,左侧肱二头肌损伤并肌间血肿;3,左臂软组织损伤。在审理过程中,任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受伤后误工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20-30日。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当庭表示自己受伤后单位一直给其正常发放工资。同时表示受伤后一直住在亲属家中进行康复,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因本案导致的合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向原告人支付医疗费631.33元、护理费3308.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人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在务工期间其工资照常发放,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人所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因其受伤后一直在其亲属家进行康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人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所主张的复位手术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令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631.33元、护理费3308.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7739.73元。上诉人赵某某以其一审宣判后已将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全额缴纳,被害人在一审宣判后提出同意调解并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一审判决的赔偿款外,赵某某又主动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任某某对赵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2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任某某在东胜区一中门口向翟某某索要债务时被翟某某的侄子赵某某打伤。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1日1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东胜区一中门外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到任某某与翟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互相撕扯时,翟某某的侄子赵某某与任某某相互殴打,致使任某某鼻子受伤。民警现场将赵某某与任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鉴定意见,证实任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赵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赵某某的主体身份。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上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赵某某向任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任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因任某某向其索要债务相互发生争执,其侄子赵某某与任某某相互殴打,赵某某用拳头在任某某鼻子处打了几拳。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8.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向翟某某索要债务时发生肢体冲突,翟某某的侄子赵某某用拳头殴打了我的面部。后警察将我们二人带回公安机关。9.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因任某某向我亲属翟某某索要债务时发生肢体冲突,我用右拳在任某某面部打了几拳。后警察到现场将我和任某某都带回公安机关。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一审宣判后已经缴纳了一审判决的赔偿款,并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一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一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赵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三)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乔四厚代理审判员 薛春梅代理审判员 康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乌日哈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